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81號
- 再抗告人
- 李凱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李凱文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在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4、編號5、編號8至9各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年2月、2年8月與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已審酌再抗告人均係涉犯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接近、各次所侵害法益、犯罪型態,以及刑罰目的與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而為裁量,均未逾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至抗告意旨所指,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乃同一事件,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重,以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節,或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非法院酌定應執行刑程序應予考量之事項。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而駁回抗告,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並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