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
- 上訴人
- 陳德軒
- 上訴人
- 黃玟誠
- 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48、25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玟誠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黃玟誠)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玟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上訴人陳德軒(詳下述貳部分)、鄭吉松(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不詳姓名年籍暱稱「宇」、「小六」、「小蘋果」、「王志強」、「CHEN BIN」等人(以下或合稱為「宇」等人),共同自希臘寄送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之包裹(下稱毒品包裹)進口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黃玟誠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所採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或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者,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必須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前行為人之犯罪意思,而在客觀上利用前行為人之既成條件而賡續進行犯罪,前行為因此與後行為存有相互利用、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而共同對犯罪之實現具原因力時,始應對該前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法院對於相續共同正犯究竟有無上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存在,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說明其調查證據後憑以認定心證之理由,始屬適法。經查:
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黃玟誠與陳德軒、鄭吉松及「宇」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即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宇」於民國111年1月間以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對價,取得陳德軒同意領取毒品包裹後,再由希臘之寄件人「CHEN BIN」交寄輸入我國境內。「宇」等人於得知毒品包裹已寄達臺灣後,指示陳德軒於111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南火車站等候通知,復由鄭吉松指示黃玟誠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至臺南火車站附近搭載陳德軒前往領取,而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查獲等情。似認黃玟誠自111年1月間起,已與陳德軒、鄭吉松及「宇」等人對於自希臘運輸第三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維持第一審論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原判決理由依憑卷內陳德軒與「宇」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說明:本件運毒集團之原定計畫,係由陳德軒自行前往領取毒品包裹,返回臺南火車站時,將毒品包裹交予指派之接應成員,並由該成員給付陳德軒報酬3萬元及車資,但因陳德軒只有坐火車的錢,沒錢坐計程車前去領取毒品包裹,始更改計畫由黃玟誠搭載陳德軒前往收件地址領取毒品包裹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之㈤)。似意指黃玟誠係於111年5月22日下午始與「宇」等人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核其理由之說明與事實之認定顯不相適合,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不足以為法律正確適用之依據。
㈡次查,⑴黃玟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鄭吉松於111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來電,表示其會先行提供伊之手機號碼予陳德軒,並稱陳德軒因身上沒錢,委伊先支付陳德軒3萬元,其事後再將車資5,000元及借款3萬元匯還。嗣陳德軒於當日下午2時許撥打伊之手機號碼叫車,伊始前往臺南火車站附近便利商店搭載陳德軒,並依陳德軒指示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安豐六街190號(下稱A地),抵達後陳德軒以電話向對方稱到了,但又上車,說在後面,故又迴轉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安豐六街「109」號(下稱B地),陳德軒下車前往郵務車領取包裹時,即為警查獲。鄭吉松嗣於伊遭警方帶往警局途中,曾經來電詢問「那包有給他了嗎?」等語,那包就是指伊要借給鄭吉松的3萬元,伊回稱:沒有。鄭吉松並未告知伊該3萬元係交付予陳德軒作為領取毒品包裹的報酬,僅稱是因為陳德軒沒錢而先行借用等語(見警卷第32至34頁、第37頁,偵字第13248號卷第164至165頁、第167頁)。⑵陳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宇」於111年5月21日晚間7時許,告知伊前往A地領取毒品包裹,並指示伊於翌(22)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前往臺南火車站等候「宇」的同事,伊依約於翌(22)日上午10時許抵達臺南火車站,但「宇」一直變卦,說他同事有事情,並要求伊繼續等候至與郵差約定之同日下午3時許。嗣「宇」傳送一張計程車司機名片,要求伊與司機聯繫接送前往。伊本來已經找了朋友前來搭載,然「宇」要求按照他的指示去做,不要有自己的意見。伊乃撥打電話與黃玟誠聯繫,嗣黃玟誠駕駛計程車前來,伊上車告知黃玟誠前往A地,抵達後因未看到郵差,故再前往B地郵務車所在領取毒品包裹。伊遭警方查獲後,「宇」曾來電詢問是否已取得包裹,並指示「東西放著」,司機會給伊3萬元,所謂「放著」,就是放車上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字第13248號卷第172至173頁)。⑶依卷內陳德軒與「宇」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記載,「宇」於111年5月21日晚間7時40分許通知陳德軒前往領取毒品包裹,因陳德軒詢問有無安排接送,且一再表示沒錢坐計程車,「宇」則要求陳德軒先向友人借款自行搭公車或計程車前往,並稱:「我這邊就是請『同事』拿給你」、「『小六』是公司主管,他不知道我已經有先拿錢給『同事』」等語。迄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許,陳德軒自臺中抵達臺南火車站,等候至同日上午12時01分許,陳德軒發訊詢問:「到哪裡了?」「宇」則回稱:「有點塞車,你們先吃飯,等等計程車錢那些我們都會付,也會送你們回車站」、「一定拿的到錢」等語。陳德軒又在附近便利商店繼續等候至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宇」始傳送黃玟誠名片,並指示陳德軒撥打電話予黃玟誠叫車接送。陳德軒嗣依「宇」指示撥打黃玟誠手機,並回覆「宇」,稱:「打了」、「6分(到)」等語(見偵字第13248號卷第115至118頁)。上情如果無訛,則黃玟誠於111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接獲鄭吉松來電以前,似非「宇」等人本來自希臘運輸毒品進口至臺南郵局,再由臺南郵局領取毒品包裹後運送前往指定地點計畫之成員。而黃玟誠雖坦承於同日上午10時許接獲鄭吉松來電預約叫車,但否認知悉鄭吉松囑其搭載陳德軒前往領取毒品包裹,及交付陳德軒3萬元以作為其領取毒品包裹之報酬,且事前不知前往臺南火車站搭載何人?所為何事?況依黃玟誠與陳德軒上開陳述,陳德軒上車後究竟前往何處,亦係陳德軒而非鄭吉松或「宇」等人所告知,甚至於抵達A地後,仍係依陳德軒自行與郵差聯繫結果,始又再迴轉至B地,過程中全未見黃玟誠與鄭吉松或「宇」等人有何聯繫,或有依鄭吉松與「宇」等人指示前往何處之舉。縱依卷內陳德軒於遭警方查獲後與「宇」之通話內容,「宇」雖曾告知陳德軒稱:「OK,好然後你東西放著,司機會拿給你」等語(見偵字第13248號卷第125頁)。然依上開陳德軒陳述,及陳德軒與「宇」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記載,「宇」本即安排有所謂「同事」在臺南火車站接應;且陳德軒於搭乘黃玟誠所駕駛之計程車抵達B地並遭警方查獲後,「宇」猶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及3時15分許陸續發訊指示陳德軒:「上車到臺南火車站」、「我讓人在那邊等你」等語。而陳德軒於同日上午10時許即已抵達臺南火車站,黃玟誠卻仍持續等候至同日下午2時許陳德軒來電確認叫車時,始前往搭載陳德軒,且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即與陳德軒一同遭警方查獲。則黃玟誠似非陳德軒與「宇」上開對話內容所提及所謂「同事」之人。此外,卷內亦無黃玟誠於搭載陳德軒過程主動要求陳德軒於領得毒品包裹後應留置於車上之證據,足以證明黃玟誠確為後續毒品運送及轉交毒品包裹之人,而非另有其人。綜合上開證據及說明,本件似尚無從證明黃玟誠於同日上午10時許接獲鄭吉松來電當時,即已明知鄭吉松指示伊搭載陳德軒前往A地或B地所領取者係自希臘非法運輸進口之毒品包裹,而有利用鄭吉松或「宇」等人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成條件,賡續進行自A地或B地運輸至指定地點以完成整體運輸毒品計畫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究竟黃玟誠於111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接獲鄭吉松來電以後,與鄭吉松及「宇」等人有無藉由黃玟誠搭載陳德軒領取毒品包裹以完成整體運輸毒品計畫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上開黃玟誠與鄭吉松之關係論斷及「宇」指示陳德軒「你東西放著」等尚不明確之證據以外,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黃玟誠有本件被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雖「宇」等人原本即安排有所謂「同事」在臺南火車站接應,但是否單純因陳德軒表示無資力搭乘計程車前往A地或B地,始臨時委由不知情之黃玟誠駕駛計程車搭載陳德軒來回,並交付陳德軒3萬元,以使「宇」及鄭吉松等人得以隱身幕後,並避免因陳德軒遭查獲後供出波及而受牽連?以上各節,既攸關黃玟誠犯罪之有無,且案關重典,自應調查清楚,審認明白。原判決未詳予釐清究明,並為必要之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
三、以上或為黃玟誠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黃玟誠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陳德軒)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德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原審判決,依法先行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惟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具狀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