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德軒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斌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玟誠
- 選任辯護人
-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48號、第25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玟誠與陳德軒、鄭吉松(另由檢察官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宇」、「小六」、「小蘋果」、「王志強」、「CHEN BIN」等人(無證據證明「宇」等人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即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宇」於民國000年0月間,告知陳德軒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郵包自國外郵寄來台之事,並稱如成功領取愷他命郵包且交給指定之人,陳德軒將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陳德軒應允之。議定後,由位於希臘之寄件人「CHEN BIN」,於111年間某日,指定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原審誤載為109號)、收件人陳德軒,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293.56公克、1769.01公克,包裝成為1包裹;下稱毒品包裹),自希臘將毒品包裹即管制物品愷他命輸入我國境內。經警方與財政部關務署人員於111年5月21日在臺南郵局查驗發現為毒品包裹,惟因欲查緝共犯,仍依郵件流程通知收件人陳德軒。「宇」等人得知毒品包裹已郵寄到達臺灣後,旋於111年5月21日19時許,指示陳德軒於翌日(22日)9時許在臺南火車站等候通知。又由鄭吉松指示黃玟誠駕車搭載陳德軒前往領取毒品包裹,及於陳德軒領得毒品包裹後,交付陳德軒報酬3萬元,約定黃玟誠可獲取報酬5,000元,黃玟誠遂依鄭吉松指示,於111年5月22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在臺南火車站旁之統一超商,搭載陳德軒及不知情之陳德軒女友蔡○宜,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領取毒品包裹。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起訴書誤為14時許),陳德軒在上址領取毒品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查獲在場等候之黃玟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偵辦。
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貳、原審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德軒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陳德軒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陳德軒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58、214-215頁),足見被告陳德軒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因此,就被告陳德軒部分,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陳德軒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被告黃玟誠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被告黃玟誠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翁○華於警詢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翁○華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故此部分對被告黃玟誠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另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翁○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而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前揭證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翁○華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黃玟誠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黃玟誠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翁○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從而,被告黃玟誠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翁○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難認有理由。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一、二外,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黃玟誠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61-165、21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玟誠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臺南火車站旁之統一超商,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搭載陳德軒及陳德軒女友,前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德軒是要領取毒品包裹,本件我並不知情,亦無與陳德軒、鄭吉松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黃玟誠亦辯護稱:㈠被告黃玟誠於第一時間就供出鄭吉松,且依陳德軒與「宇」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原本並無安排被告黃玟誠搭載陳德軒前去領取毒品包裹,是因陳德軒沒錢坐車,才「臨時」由鄭吉松撥打電話予被告黃玟誠載客,故被告黃玟誠只知道要去載送客人,其他的事一無所知,鄭吉松也不可能告訴被告黃玟誠實情,被告黃玟誠實與本案無關。㈡「宇」是臨時交待陳德軒,將毒品包裹留在系爭營業小客車上,故被告黃玟誠不是終極送貨員,如何會知情?㈢被告黃玟誠是因鄭吉松一向出手闊綽,並於111年5月10日,鄭吉松委請其匯款30多萬元,因此不疑有他,僅認為是熟客幫忙介紹生意,且專門接送之報酬5,000元超過平日之營業額,故同意載送陳德軒。又被告黃玟誠因不想遭牽連,故於警詢起,謊稱鄭吉松僅為其載過幾次之客人,否認曾到鄭吉松家中打過1次麻將,表示並非熟識朋友,以致於原審因而認定被告黃玟誠為本案之共犯。㈣依卷內蒐證照片,均無被告黃玟誠交付物品予翁○華之照片,或翁○華手拿物品返家之照片,故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玟誠有交付物品予翁○華。又證人翁○華證稱:因其兄往生要辦喪事需要錢,及欲拿取鄭吉松兒子鄭○紘所需藥品,故其媳婦陳○平(鄭吉松之大陸籍配偶)委託被告黃玟誠,於111年7月10日拿現金10萬元及鄭○紘的健保卡給我等語,惟證人翁○華亦證述:其兄於111年7月21日過世等語,則翁○華豈會於其兄過世前10餘日,即向其媳婦表示因其兄過世要辦喪事需要用錢,顯不合常情;且翁○華是否有為鄭○紘拿藥?何以非在中國大陸當地看病,而須在臺灣取藥?再者,本件於111年5月22日案發後,鄭吉松即潛逃無蹤,並已知被告黃玟誠為警查獲,則鄭吉松當不可能再與被告黃玟誠聯絡,或委託交付現款及小孩健保卡予翁○華之理,故證人翁○華之證詞,顯不可信云云。
二、經查,被告黃玟誠依鄭吉松指示,於111年5月22日14時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在臺南火車站旁之統一超商,搭載陳德軒及陳德軒女友蔡○宜,前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等情,業據被告黃玟誠坦承不諱(警卷第29頁、偵卷第104-10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德軒於偵查時(偵卷第17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157-165頁)附卷可稽。又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業據同案被告陳德軒坦承不諱(偵卷第247-248頁、原審卷第67頁),且有收件人陳德軒之發遞單影本1份(警卷第109頁)、陳德軒之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警卷第111頁)、扣案之毒品包裹照片6張(警卷第113-114頁)、收件人陳德軒之郵包簽收清單1紙(警卷第115頁)、陳德軒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31-139頁)、陳德軒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41-145頁)、扣案毒品包裹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共18張(警卷第157-165頁)、陳德軒與「宇」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卷第166-170頁)、陳德軒與運毒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警卷第173-17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急聲監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1份(警卷第223-224頁)、陳德軒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225-226頁)、扣案愷他命照片2張(偵卷第461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93.56公克、1769.01公克,2包裝成1包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67176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195-19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4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警卷第197頁)存卷可證。依上所述,同案被告陳德軒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黃玟誠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即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及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
㈠被告黃玟誠於警詢時供稱:「他(即鄭吉松)說要給我傭金5,000元,他說他要先跟我借3萬元,叫我拿3萬元給搭計程車的男子,這個男子就是我載去臺南市○○區○○○街000號收國際包裹毒品的男子(即陳德軒),等我完事後,他再一次匯3萬5,000元到我的戶頭,但是我的戶頭還没給鄭吉松」等語(警卷第28頁)。準此而論,被告黃玟誠依鄭吉松之指示,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搭載陳德軒自臺南火車站往返臺南市○○區○○○街000號,而上開2地點均在臺南市區,距離非遠(依陳德軒與「宇」間之對話紀錄,距離約6公里,單程計程車車資約235元左右。警卷第167頁),然被告黃玟誠竟可因此獲取高達5,000元之報酬,所約定之報酬與付出之勞務顯不相當;且與所謂出手闊綽、不需找零之顧客間,亦有相當程度之差別;又被告黃玟誠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主觀上應可輕易察覺此極可能係從事不法行為,始有如此異常高價之報酬。
㈡復次,被告黃玟誠於偵查時供稱:(你何時認識鄭吉松?如何知道他的名字?為何他在通訊錄暱稱是M先生?)我2年前認識他。他是打電話跟我叫車而認識的,第1次快要到仁德區他指定的地點時,他就問我有沒有微信加一下,M先生是加完就自己顯示這個名字,2年內他大概有叫了4到5次,都是市區而已。(除了叫車以外有無其他聚會過?)去年底他有一次打電話約我在公西北路的赤道店,我到了才知道他是要約我吃飯,他站在副駕駛座窗邊跟我聊天,我請他抽菸,他問我吃飯了沒,他說他跟朋友吃飯,因為我不認識他朋友,所以沒有一起吃,我就走了。(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多少?)3年多。沒有疫情情況下,1個月4、5萬。(事後如果鄭吉松不給錢,你如何向他要?)我也沒想過。可能就一直找他,之前他搭車時錢也沒虧待我,而且他這次又拜託我,我覺得他都會給等語(偵卷第164-166頁)。是依被告黃玟誠前開供述內容,其與鄭吉松間僅是計程車司機與乘客之關係,並非熟識朋友關係,且聯絡方式只有微信(鄭吉松之暱稱為M先生),不知鄭吉松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其住居所在何處,則被告黃玟誠焉會僅因5,000元之報酬,而冒可能事後求償無門之危險,同意鄭吉松先行代墊現金3萬元(為其月收入5分之3)?又現今匯兌款項極為便利,鄭吉松自得直接匯款予陳德軒即可,何須由被告黃玟誠先行代墊現金3萬元,再由鄭吉松匯還被告黃玟誠?均與常情事理不符。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德軒於偵查時證稱:5月21日「宇」跟我說收件地址是臺南市○○區○○○街000號,「宇」叫我隔天早上9點到10點到臺南火車站等待,車資是我自己先付的。我與我女友到臺南的時候大約上午快10點,「宇」一直叫我待命,我本來自己找了朋友要載我去安南區,我跟「宇」說有朋友要載,但「宇」叫我照他說的去做就好了,不要有自己的意見,「宇」就提供一個計程車司機的名片給我,叫我叫這個司機。我聯絡那個司機,來的就是被告黃玟誠,我把地址給被告黃玟誠。我打電話給被告黃玟誠請他來火車站時,還有問他對方有付車資了嗎?他說有,因為我身上沒錢。到達後我下車去簽收包裹,簽收完包裹就被警方抓了,過一下子「宇」就打電話來,我就將電話接通,並開擴音,依照警方指示回答對方,「宇」問我包裹收到沒,我跟「宇」說收到了,「宇」叫我東西放著,司機會給我3萬元,所謂放著就是放車上,我就依照警方指示跟「宇」說我有收到錢,「宇」就沒有進一步指示了。後來「宇」有再打來,我就沒接了等語(偵卷第172-173頁)。且觀之陳德軒與「宇」間之對話內容:「(前略)『宇』:到了喔?還在車上喔?陳德軒:到了到了。對,我在車上。『宇』:OK,好,然後你東西放著,司機會拿給你。陳德軒:司機會拿給我?『宇』:嗯!3萬。陳德軒:好,瞭解。 『宇』:嗯。陳德軒:OK。(後略)」等語。此有陳德軒與「宇」間之對話譯文1份(警卷第21頁)在卷可參。是證人陳德軒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據上而論,陳德軒於領取毒品包裹後,「宇」隨即指示陳德軒將毒品包裹交給被告黃玟誠(即放車上),並向被告黃玟誠拿取報酬3萬元,則有關後續毒品包裹之運送、轉交等事項,顯係由被告黃玟誠接續處理。復次,果若被告黃玟誠所述:鄭吉松只跟我說他朋友要叫車,還有借3萬元的事,沒有提到包裹,也沒有說陳德軒領到包裹後要如何處理云云(警卷第76頁、偵卷第165頁)屬實,則「宇」、鄭吉松等人既依縝密計畫,已耗費相當人力、物力,自國外運輸毒品包裹來臺,並毒品包裹價值甚鉅,焉會指示陳德軒將之交予毫不知情之被告黃玟誠?且如被告黃玟誠對毒品包裹內容物毫無所悉,則「宇」、鄭吉松等人,豈會放心由被告黃玟誠單獨保管、處理毒品包裹,而不畏懼被告黃玟誠將毒品包裹丟棄、侵吞入己,甚或發現是毒品後,送交警方查辦?又證人陳德軒於警詢、本院時證述:「宇」要求我坐上系爭營業小客車,告訴司機要他載我返回臺南火車站,原先「宇」稱到達火車站後,會有人來找我拿毒品包裹,並將3萬元酬庸給我,但後面又表示毒品包裹直接放在系爭營業小客車車上,司機(被告黃玟誠)會將3萬元酬庸給我等語(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2頁),可知「宇」等人原已安排運毒集團之成員,在臺南火車站,自陳德軒處接收毒品包裹及給付陳德軒報酬,故如被告黃玟誠就本件毫不知情,則「宇」等人依上述原定計畫進行即可,焉會甘冒風險,更改由被告黃玟誠接收、處理毒品包裹之後續運送、轉交事宜?另佐以「宇」、鄭吉松等人係以5,000元之高價,委請被告黃玟誠為上開行為,則被告黃玟誠所負責之工作內容,除搭載陳德軒前往領取毒品包裹、給付陳德軒報酬外,亦包括自陳德軒處接收毒品包裹及毒品包裹之運送、轉交等後續事宜。從而,被告黃玟誠並非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而是參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計畫,負責載送陳德軒前往領取毒品包裹,並交付報酬予陳德軒之人,故被告黃玟誠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黃玟誠只知道要去載送客人,並不知道陳德軒是要領取毒品包裹,且不知「宇」為何指示陳德軒將毒品包裹留在系爭營業小客車云云,核屬無據。
㈤再者,陳德軒於案發當日在臺南火車站等候通知時,原本有意自行請友人載送其前至領取包裹地點,然經「宇」直接否決,並要求陳德軒依其等指示聯絡被告黃玟誠載其前往領取毒品包裹,業經證人陳德軒證述如前,且有陳德軒與「宇」間案發當日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69頁)可憑。依此而論,倘被告黃玟誠就陳德軒欲前往領取毒品包裹乙事,全無所悉,僅係一般計程車司機單純載客,則「宇」大可同意由陳德軒自行委請他人載往領取毒品包裹,事後依原定計畫(在臺南火車站交付毒品包裹予指定之人,並拿取報酬)再向陳德軒取回毒品包裹即可,焉會否決陳德軒此部分提議,且強硬要求陳德軒聯繫並搭乘其指名之被告黃玟誠所駕系爭營業小客車前往領取毒品包裹?益徵被告黃玟誠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宇」等人所信任之人,始堅持要求陳德軒依指示搭乘被告黃玟誠之系爭營業小客車領取毒品包裹甚明。
㈥承上說明,依據被告黃玟誠可獲取5,000元之高額報酬,並由其給付(代墊)陳德軒報酬3萬元,及依陳德軒領取毒品包裹之過程、由被告黃玟誠處理後續毒品包裹之運送、轉交事宜等事證以觀,顯見「宇」之運毒集團應係藉被告黃玟誠駕車載送陳德軒,以確認陳德軒依其等指示領取毒品包裹,並確保毒品包裹得以順利取得,堪認被告黃玟誠確實知悉陳德軒此行係欲領取內含毒品之毒品包裹,而與本案運毒之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黃玟誠及辯護人辯稱:不知包裹內容係屬毒品,並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云云,顯屬無據。
四、被告黃玟誠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黃玟誠於原審時雖改稱:因鄭吉松叫車說他友人要從臺南市區到臺中,問車資大約多少,我稱約4,000多元,鄭吉松要我照樣跳表,然後拍照給他,並給我的帳戶,他會把錢跟代墊的3萬元,一併匯入云云。然查,被告黃玟誠於警詢時供稱:鄭吉松有跟我說要載陳德軒回去臺南火車站等語(警卷第37頁),且於偵查時亦稱:「朋友(即陳德軒)坐車之後還要去北部」、「他說叫我載這一趟來回,從火車站出發再回到火車站,但沒說要去哪裡,他說在這一趟來回再多5,000元給我」等語(偵卷第164-165頁),核與被告陳德軒於警詢時陳稱:「宇」要求我上計程車司機的車,告訴司機要他載我返回臺南火車站等語相符(警卷第9頁)。又觀之「宇」與陳德軒間之對話內容,「宇」稱:「等等計程車錢那些我們都會付,也會送你們回車站」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69頁)存卷可憑。據上所述,足見當日被告黃玟誠搭載陳德軒領取毒品包裹後,預定之計畫係載送陳德軒返回臺南火車站,而非前往臺中甚明。從而,被告黃玟誠於事後改辯稱:前開5,000元車資係載陳德軒返回臺中之車資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鄭吉松之母翁○華於原審時證述:(是否認識現場被告黃玟誠?)不認識,他曾經去我家打麻將1次,看過1次。(111年7月9日晚上或7月10日凌晨,被告黃玟誠有無去你家?)我不記得日子,有1次拿錢來我家。(你媳婦告訴你會請別人拿錢給你?)有請1位開計程車的拿錢給我。(拿錢去給你的是否是在場的被告黃玟誠?)好像是,那時候應該是短頭髮。(還有無拿其他東西?)還有1張小孩的健保卡,我孫子鄭○紘的健保卡,我兒子鄭吉松的孩子。(《提示警卷第67頁照片》照片中計程車司機是否為被告黃玟誠?)是。(手上拿東西的那位是否是你?)是。(你手上拿的東西是什麼?)塑膠袋裡面裝錢。(被告黃玟誠拿這些東西給你的時候,有無先打電話給你?)沒有。是我媳婦跟我說可能是那幾天會來,當時我在家吃東西,我家有養3隻狗,是因為狗在吠,所以我開門出來才看到他,我才想說應該是被告黃玟誠要拿錢給我。(你拿到鄭○紘的健保卡後,有無去拿藥?)我是自費拿的,因為我孫子和我媳婦已經去大陸了,醫生說他們人在大陸不能用健保卡拿藥,要自費,所以我就沒有用健保卡拿藥。(拿藥之後有無寄給你媳婦?)有。(寄去哪裡?)四川。(你媳婦陳○平何時去大陸?)好像是去年3月底。(他去大陸哪裡?)他娘家在四川。(他有無去廣東?)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38-142頁) ,並有被告黃玟誠交付物品予翁○華之蒐證照片3張(警卷第67-69頁)在卷可憑。又被告黃玟誠曾於111年7月20日寄送包裹給鄭吉松之妻陳○平乙節,有收件人陳○平之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聯4張(警卷第61-63頁)可證。再者,被告黃玟誠於111年5月10日,經以「M先生」為微信代號之鄭吉松委請其代為匯款,經被告黃玟誠為同意之承諾等情,有扣案之被告黃玟誠手機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65頁)可考。依上所述,足見被告黃玟誠與鄭吉松間之關係匪淺,並非僅是單純之計程車司機與一般叫車顧客之關係,亦足以佐證前述被告黃玟誠受鄭吉松等人之信任,而為之載運陳德軒以實行本案運毒情事。從而,被告黃玟誠辯稱:我與鄭吉松間只是司機與客人的關係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殊難採信。
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如果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翁○華於偵查、原審時,就被告黃玟誠於111年7月10日前往鄭吉松住處前,有無先撥打電話?交付之款項為9萬元或10萬元?該款項用途係處理其兄之醫藥費(及家裡開銷)或喪葬費用?等事項,雖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惟考量證人翁○華與此案無涉,本無從期待其就前揭是否事先電話聯絡、交付款項實際數額、及款項用途等細節一一詳記,且可能因一時緊張或事隔已久等因素,而影響其記憶與陳述之能力。從而,證人翁○華就被告黃玟誠於111年7月10日凌晨來訪交付物品之前後過程、細節等事項之證詞,雖前後有所出入,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此即認證人翁○華前開證述均無可採。故辯護人辯稱:證人翁○華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核屬無據。
㈣被告黃玟誠雖於本院時辯稱:我之前不是很清楚鄭吉松的住處,有去打過1次麻將,但當時人很多,不確定那裡就是鄭吉松的住處,而於111年7月10日凌晨,我剛好載客人到附近,因警察叫我去找出鄭吉松,所以就過去鄭吉松住處云云。惟查:被告黃玟誠於111年7月10日凌晨,確有駕車前至鄭吉松住處(臺南市○○區○○○街00號),並交付物品予鄭吉松之母翁○華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由此可知,被告黃玟誠確早已知悉鄭吉松之住處,並於111年7月10日凌晨,特意前至臺南市○○區○○○街00號鄭吉松住處,交付物品予證人翁○華甚明。又「被告黃玟誠自行告知警方願意配合幫忙尋找同夥鄭吉松,故確實曾致電詢問找尋過程及狀況」,有被告黃玟誠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份(原審卷第97-10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2年9月14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20006742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9月13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79518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149、151頁)存卷可考。由此可知,警方只是以電話詢問被告黃玟誠,是否知悉鄭吉松之去向?而非要求找出鄭吉松;且果如被告黃玟誠所言,是想找出涉犯本件之共犯鄭吉松,焉會於凌晨時分以登門拜訪為之?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㈤本件運毒集團之原定計畫,係由陳德軒自行前往領取毒品包裹,返回臺南火車站時,將毒品包裹交予指派之接應成員,並由該成員給付陳德軒報酬3萬元及車資,但因陳德軒只有坐火車的錢,沒錢坐計程車前去領取毒品包裹,始更改計畫由被告黃玟誠搭載陳德軒前往收件地址領取毒品包裹等情,有前開陳德軒與「宇」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9張、陳德軒與運毒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5張在卷可稽。然而,被告黃玟誠確知悉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參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及認定如前,故難僅以本件係於案發當日更改原先計畫,即為被告黃玟誠有利之認定。從而,辯護人辯稱:因陳德軒沒錢坐車,才「臨時」由鄭吉松撥打電話予被告黃玟誠載客,故被告黃玟誠就毒品包裹一無所知,鄭吉松也不可能告以實情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玟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黃玟誠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鄭吉松、翁○華。惟鄭吉松現正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可按,自無從傳喚到庭;又證人翁○華已經原審於審理時交互詰問在卷,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自希臘起運,並運抵進入我國國境,縱使後續領取包裹之過程係由警方人員全程掌控,該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已達既遂階段。
二、核被告黃玟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黃玟誠與陳德軒、鄭吉松、暱稱「宇」、「小六」、「小蘋果」、「王志強」、「CHEN BIN」等人間,就上開運輸毒品、管制物品而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空運、快遞業者、報關業者,以實行上述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黃玟誠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肆、被告黃玟誠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黃玟誠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愷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黃玟誠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愷他命入境,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黃玟誠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黃玟誠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月入約5萬元,已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玟誠有期徒刑7年6月,以資懲儆。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293.56公克、1769.01公克),均檢出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而裝取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黃玟誠持有之HUAWEI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黃玟誠聯繫鄭吉松、陳德軒所用之物,屬被告黃玟誠遂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沒收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玟誠已因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獲有報酬,爰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黃玟誠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陳德軒量刑上訴部分:
壹、因被告陳德軒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貳、被告陳德軒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據警察職務報告及相關卷證資料顯示,本案一開始偵辦的目標只有被告陳德軒,且第一時間被告黃玟誠沒有被逮捕,並沒有被認為是犯罪嫌疑人。又被告陳德軒於警詢時指稱:(該影片內容是在講甚麼?)是我已經領取完包裹,「宇」叫我前往火車站和他的人碰頭,之後他就說出司機會給我酬庸,所以司機是他的人等語,使檢警得以對被告黃玟誠進行後續之偵查並進而查獲、起訴,故被告陳德軒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請從輕量刑云云。
參、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陳德軒是否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被告黃玟誠乙節,經原審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回覆稱:「本件被告黃玟誠與被告陳德軒共同前往領取包裹時,為警一併查獲,被告黃玟誠並非由被告陳德軒之供出因而查獲。惟被告陳德軒犯後態度良好,配合警方與上手聯繫及詢問得知酬勞由被告黃玟誠交付,請審酌其犯後態度為適當量刑」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日南檢文慮111偵25994字第1129006173號函1份(原審卷第105頁)在卷可考。又查,本件查獲被告陳德軒時,為警一併查獲在旁等候之被告黃玟誠;且於查獲當下,「宇」以電話指示被告陳德軒將毒品包裹交給被告黃玟誠,並向被告黃玟誠拿取報酬3萬元等語,已如前述,是於被告陳德軒供出被告黃玟誠之前,警方依上開事證,已可認被告黃玟誠涉犯本件犯行。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本件並非因被告陳德軒供出而查獲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犯即被告黃玟誠,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陳德軒及辯護人主張: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應屬無據。
肆、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陳德軒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愷他命入境,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陳德軒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陳德軒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入3至4萬元,已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節,量處被告陳德軒有期徒刑1年10月,以資懲儆。復說明:被告陳德軒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玟誠係於與被告陳德軒共同前往領取包裹時,為警一併查獲,被告黃玟誠並非由被告陳德軒之供出因而查獲一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日以南檢文慮111偵25994字第1129006173號函覆屬實(原審卷第105頁),是被告陳德軒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德軒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與上手聯繫及詢問得知酬勞由同案被告黃玟誠交付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覆在案,並為警查獲後,提供其與「宇」對話錄音1份。被告陳德軒參與運送第三級毒品犯行,雖與法有違當無可採,然其犯罪後確有悔意,非無可憫恕之情,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依前述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3年6月,非無法重情輕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德軒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陳德軒上訴意旨以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 名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293.56公克、1769.01公克,含包裝袋2只) 2 HUAWEI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