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
- 上訴人
- 高紹尊
- 選任辯護人
- 商桓朧律師
- 上訴人
- 王培恩
- 選任辯護人
- 謝世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11、5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紹尊、王培恩有其事實欄所載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高紹尊、王培恩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高紹尊累犯)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原判決已說明:高紹尊、王培恩與綽號「Kevin」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高紹尊、王培恩共同將所購得內含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一粒眠夾藏於包裝盒內,再由王培恩將該裝有一粒眠包裝盒自高紹尊住處攜出,搭乘計程車至新店郵局,向郵局人員辦理托運送至澳大利亞,惟運至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心時即為警查獲。而本案裝有一粒眠之包裝盒既已自高紹尊住處起運,尚未運出國境即經警查扣,縱係在國內運輸,且高紹尊、王培恩雖僅參與部分階段之運送行為,仍已該當「運輸」行為,因而論以高紹尊、王培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要無違法可指。高紹尊上訴意旨謂其僅構成運輸毒品未遂罪,核非有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原判決依憑王培恩於第一審供稱當日在高紹尊住處,高紹尊撥打電話到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手機),要其下樓向計程車司機拿藥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0頁正反面),因認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手機(含sim卡)亦為高紹尊、王培恩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使用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王培恩諭知沒收,同無不合。王培恩上訴意旨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手機與運輸毒品無關,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尚有誤會。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衡酌高紹尊本案犯罪情狀,暨依卷存之前案紀錄表記載,已敘明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7頁),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抵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刑度裁量過苛之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當。高紹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上開解釋意旨云云,自屬誤解,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論理上2 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偵查員吳品萱於第一審證詞,及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6年12月15 日出具偵查報告及相關附件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證據資料,已說明王培恩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高紹尊前,承辦員警已發覺高紹尊共同涉案之線索,合理懷疑高紹尊與王培恩共犯本案,而對其核發拘票,無從認定有因王培恩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高紹尊情事,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情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7至9頁,理由貳、二、(五)),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自難指為違法。王培恩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就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王培恩之犯罪情狀,及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王培恩並不符刑法第59 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要件,而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另亦說明第一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而量處上開刑度,其量刑如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裁量權濫用,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1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王培恩上訴無非係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加以爭執,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88條之2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旨在使當事人及上開各訴訟關係人,得就各項證據資料之憑信性及其與待證事項間之關聯性表示意見,或請求調查反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以落實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俾法院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原審於108年7月3日審判期日時,審判長已就各項證據資料,包含上訴意旨所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對上訴人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或使其辨認,並詢問有何意見,有上開審判期日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31至139頁),顯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踐行調查程序,並依同法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之2,分別予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或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王培恩以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並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即失依據。
八、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