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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謝靜恒梁宏哲莊松泉周盈文劉方慈

上訴人
郭冠宏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謝沂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30、19241、219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冠宏有其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3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3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為自己犯罪之主觀犯意,認僅成立幫助犯,並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僅幫忙跑腿,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相關犯行,且於檢察官詢問:「何時加入詐騙集團」時,所稱民國111年3月初等語,並非坦言加入詐欺集團之意,至其坦承向黃瀨名收取款項再為轉交一節,亦未及於知悉經手之款項係屬贓款,原審未詳予敘明,逕認上訴人為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案相關犯行前後時間僅1小時,上訴人業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量刑過重且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決已說明其如何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張常棋、黃瀨名(以上2人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證人即被害人吳麗芳、王世名、馮鳳竹(下稱被害人等3人)之證言,與卷附相關事證,相互印證,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於原判決理由欄㈡說明上訴人雖未直接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供稱加入時間(111年3月初)在本案行為前,且依指示向共犯黃瀨名收取款項後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員等情,足認上訴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遂行本件犯罪之主觀犯意,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等旨,核與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供稱本案「應徵」過程與一般工作不同,係透過下載通訊軟體方式,與未曾見面之人員聯絡,而依指示先後駕車前往指定地點,待黃瀨名上車交付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由身分不詳之人員前來收取前開款項,相關訊息與通訊軟體均已刪除等情(見偵字第21905號卷第42、43頁),暨其在第一審審判程序坦承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被訴事實之認罪自白相符。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可憑,且依所確認之事實,認上訴人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於法亦無不合。核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漫稱其供述本意並非承認知情而參與相關犯行,應只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理由欄㈤已敘明其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仍堪憫恕之事由,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旨。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自白洗錢犯行及與被害人等3人成立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於原判決理由欄㈥說明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業與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馮鳳竹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之事由,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其他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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