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
- 上訴人
- 孫鈺富 (已死亡)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 原住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238巷50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0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88、35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改判(即罪刑)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孫鈺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6月;至上訴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另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2月1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於113年4月29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
貳、上訴駁回(即沒收、沒收銷燬)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其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並因上訴人於合法上訴本院期間死亡,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判諭知不受理,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就其罪刑部分合法上訴效力所及之上開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原判決已詳為敘述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敘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僅執陳詞,否認販賣毒品,另指扣案之新臺幣1千元非販毒所得而係借款等語,應認上訴人關於此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