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 上訴人
- 杜予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杜予飛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本件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贅為說明,於結果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漫言本案因上訴人之供述,始能究明實情,且上訴人有正當工作,需供養父親,原判決漏未適用前述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過重之違背法令云云,乃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