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景森
- 被告
- 藍珮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43、535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藍珮綺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所載之犯罪事實明確,因而就其附表(下稱附表)貳編號2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不另為免訴諭知);另就附表貳編號1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其裁量結果,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關於刑罰之審酌,縱未逐一列載其裁量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對法院酌量刑罰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被告前曾多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又為貪圖高額報酬為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及對社會治安影響程度非輕,事後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判決之量刑有違比例、罪責相當原則,所定應執行刑亦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原理,併有量刑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仍憑執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