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啟明
- 被告
- 林秋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幫助洗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秋燕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前某日,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同年月27日17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賴潔瑩佯稱因店員刷錯條碼須配合取消批發商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被告所為之有罪判決,改判其無罪。關於被訴幫助洗錢部分,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辯稱其將本案提款卡之密碼抄寫在紙條上,連同本案提款卡放在卡套中,本案提款卡及該紙條均遺失,卡套卻未遺失等詞。然其自陳本案提款卡之密碼係其行動電話末6碼,使用近20年,則其已熟記密碼,卻未將紙條銷毀,反與本案提款卡同置一處,將日常使用最頻繁之本案帳戶陷於高風險之中,且本案提款卡、紙條均置於卡套內,豈有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同時遺失,卡套卻單獨存在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合常情,原審無視於其他不利被告之重要證據及客觀條件,率予採信被告之辯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明顯違背經驗法則。⒉被告辯解多有前後不一,顯不合理之處,與證人林金鈴(被告胞妹)之證詞不符,原審未採為對被告不利之依據,又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⒊被告知悉本案提款卡連同密碼一旦遺失,極易遭他人盜領,卻怠於以電話掛失,顯見其係與詐欺集團密切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在短時間內使用,遂行取得贓款及洗錢之目的。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合計高達99,947元,一定會確認所用之帳戶安全無虞,以順利取得贓款。原審卻認爲詐欺集團可能利用遺失帳戶之人不及掛失止付之機會,趁隙作為詐騙取款之可能性等情,指摘原判決有悖於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責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證無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㈡原判決已說明:⒈如何依據被告之供述、林金鈴之證詞、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暨其保險費用繳納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本案帳戶雖非被告唯一使用之金融帳戶,然確實係其平時用以存提款或扣繳保費之最重要帳戶,遺失前仍有重要款項進出之明細等情綜合審認,難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之動機。⒉被告所辯關於本案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之經過情形(本案提款卡附記密碼之紙條一同放置卡套內,本案提款卡及附記密碼之紙條均遺失,然該卡套仍在而未遺失),尚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國人較警覺之理智經驗為基準,遽論被告所為不夠理性、所辯悖於常情,不可採信。⒊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周五發現遺失,雖未立即積極處置,然其於假日後之同月29日周一即前往郵局辦理掛失,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⒋客觀上既無法全然排除詐欺集團利用遺失帳戶之人不及掛失止付之機會(尤其是假日或未及發現並掛失之空窗期),趁隙作為詐騙取款之可能性,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僅足證明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未能明確證明或合理推論被告確有將本案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既係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判斷按諸吾人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被告被訴涉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