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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江翠萍陳如玲張永宏

上訴人
符聖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4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12、13、14、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符聖龍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指揮犯罪組織(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11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嗣原審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4、7、9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容有未洽,因而撤銷上開部分,改判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7、9所示之刑及沒收,另以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5、6、8、10至12所示部分之量刑妥適,而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均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延續實行,手法、目的及行為態樣相同,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原判決竟論以12罪,顯屬違法。㈡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則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應不另論罪,原判決竟認附表編號2至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另行論罪處罰,顯違想像競合犯及集合犯法理,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不法所得僅新臺幣28萬6680元,嗣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多人達成和解,且有子女及配偶需扶養,原判決竟將上訴人另案經不起訴處分之詐欺案列為量刑參考,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亦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5、6、8、10至12所示犯行,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情形,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另就附表編號1、4、7、9所示犯行,則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詐得財物金額、上訴人個人之犯罪所得、上訴人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與附表編號4、7、9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和解金額之犯後態度,及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提出之量刑意見等具體情狀,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且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並已敘明本案何以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原判決固以上訴人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件犯行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然細繹其意,乃指上訴人因前案偵查,已知詐欺犯罪之嚴重性,猶鋌而走險而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我控制力薄弱(見原判決第6、13頁),所述並無違法不當可言,上訴意旨以此指原判決偏頗不當,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指揮犯罪組織及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如何論處,乃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屬「論罪」範疇,依上開說明,自不在上訴審之審理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認定、罪名不在上訴範圍內,有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92、252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論以集合犯一罪,並與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僅得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一罪,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乃重為論罪之爭執,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沒收部分)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為95年度偵字第13194號不起訴處分,執為上訴人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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