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
- 上訴人
- 謝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75、13344、13345號,111年度偵字第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皜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1所示首次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另就附表甲編號2至5部分,分別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參與本件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部分供述、證人吳墨晴、黃煒哲、何佳翰、林茉湘、陳麒安(以上5人為共同正犯,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林金滿、陳麗絹、唐永全、陳榮潭、黃崇江(以上5人為被害人)與洪清富(林金滿之配偶)等人之證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上訴人與綽號「王哥」之人(下稱「王哥」,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他共同正犯,如何分別基於犯意聯絡而分工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何以足認就各該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詳予論述。復根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藉由防制組織形態犯罪活動之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說明本案如何由相關成員依指示分工而詐騙被害人、取款、上繳並由上訴人朋分,其組織分工精細縝密,非為偶然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何以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同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針對黃煒哲證述相關成員分工詐欺被害人、取款、上繳由上訴人朋分及業務疑義處理方式等情,如何與何佳翰、吳墨晴、陳麒安所述各節等案內事證無違,佐以上訴人坦認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供承成立福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鴻公司),由林茉湘協助承租辦公室,吳墨晴、黃煒哲、何佳翰、陳麒安皆為員工,確實收取相關款項而為警查悉相關員工業績表,若業務人員接觸客戶遭遇問題,由其請示「王哥」後再轉知業務人員辦理各情,及其他卷證資料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上訴人掌領業務、授意統計業績、發放或朋分薪酬等主要事項,為管理者之一,與「王哥」共同指揮前述犯罪組織及進退行止,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並非僅單純參與犯罪組織或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詳予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共同正犯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並無調查未盡、欠缺補強證據或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不論福鴻公司與民惠有限公司(下稱民惠公司)成立初始是否即有犯罪目的、各共同正犯是否以前述公司名義為行騙之主要內容,或上訴人是否係民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均不影響上訴人前述指揮犯罪組織罪責之判斷。縱原判決未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民惠公司、福鴻公司均非為犯罪所成立之犯罪組織,亦未以公司名義詐騙,原判決未查明前述公司是否自始為犯罪之目的而成立、上訴人是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各情,復未傳訊民惠公司名義負責人張國隆,僅憑相關共同正犯之證述,即論處其指揮犯罪組織罪責,有調查未盡、違反證據裁判法則之違法云云,仍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與「王哥」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事證既明,即令上訴人亦參與相關業務或同受薪酬,仍不影響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雖原判決未逐一列載該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全部細節,或部分論述之行文尚欠周延,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任意評價,泛言卷存記載銷售、分潤情形之部分事證載有上訴人英文姓名縮寫,原判決對於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略而不採,未究明上訴人似亦參與銷售業務,且有薪資條等有利事證,仍論處前述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有違一併注意有利、不利證據之證據裁判法則云云,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黃煒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未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委由選任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吳墨晴、何佳翰、陳麒安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亦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均無意見,且別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與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並無不合。且原審業針對前述共犯被告所述內容,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使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保障,佐以其他主要證據及補強證據,而為整體判斷,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以論斷案內其他事證如何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敘明理由及所憑,並非單憑前述共同正犯於審判外所為不利之證詞,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或主要證據。縱原判決未就各共犯被告前後或彼此所述繁簡不一或略有出入之相關說詞,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細節,甚或未更為詰問並贅為其他調查,於結果並無影響,難認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方對於前述訴訟程序重為爭執,泛言上開共犯被告之證述前後矛盾,無足作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對各共犯被告進行交互詰問,並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有違反補強法則、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乃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已針對: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何以應就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指揮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因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在該案中之首次犯行論罪,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詳述其據。並依本案(第一審繫屬日為民國111年1月7日)與後起訴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571號、111年度偵字第30367號起訴書所示案件(起訴日為112年10月2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時間,說明本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何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執相異見解重為爭執,泛言上訴人另案於108年4月間犯罪之時間,較本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為早,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71號、111年度偵字第303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判決仍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刑事法律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為其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雖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然始終否認有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何以無從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所屬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就所犯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減輕或免除其刑,已詳述其認定之所憑。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爭執,泛言上訴人於警、偵程序已如實說明參與情形,原判決漏未審酌適用同條例自首減免其刑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和解或賠償與否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同案其他共犯被告之宣告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漫言其給付黃崇江、陳麗絹之和解金從未延宕,黃崇江亦同意法院就上訴人部分改判較輕之刑,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仍較重於同案其他共犯被告,顯然過苛云云,無非係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而對於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