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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吳冠霆陳德民蔡憲德

上訴人
林俊銘
上訴人
蔡博承
上一人上訴人
原審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
上訴人
蔡語橖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上訴人
李俊達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同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05、28019號),提起上訴(蔡博承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俊銘、蔡博承、蔡語橖及李俊達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王恩麟(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結夥,共同攜帶西瓜刀1把,劫取蘇輝雄身上及車上財物,並以劫得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蘇輝雄存款,且強令蘇輝雄口述自願交付財物話語並予攝錄,復恫嚇莊寓晴匯款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或稱加重強盜)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就林俊銘、蔡博承及李俊達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林俊銘等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林俊銘上訴意旨略以:伊夥人向蘇輝雄施暴索討押租金,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遽認伊所為成立加重強盜罪,並科處重刑,顯有違誤,且其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度,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

㈡、蔡博承上訴意旨略以:伊係本於協助林俊銘處理其與蘇輝雄間租屋糾紛之認知,始與林俊銘等人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索討押租金,並於事後收受林俊銘給付之數千元報酬,此對照林俊銘否認其有強盜蘇輝雄財物之意思,且相偕到場之李俊達等人就案情之陳述與說明,與伊所辯亦無不同,可知伊主觀上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更不可能與林俊銘等人有強盜犯罪之謀議,原判決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屬可議。又原判決論伊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第一審判決同論此罪名,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而言,明顯為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

㈢、蔡語橖上訴意旨略以:伊與房東莊寓晴及其租屋代管人蘇輝雄間有真實之租賃關係及債務糾紛存在,縱令伊糾人索討押租金所為觸法,但絕非無故為之,自難謂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徒依蘇輝雄及莊寓晴之片面指證,擬制推測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俊銘及素不相識之蔡博承、李俊達暨王恩麟等人,謀議共同強盜蘇輝雄之財物,實屬不當云云。

㈣、李俊達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持林俊銘所交付之蘇輝雄金融卡去提款,且獲林俊銘分配部分現金,然伊始終以為此乃林俊銘所應得與租屋糾紛有關之款項,伊主觀上並無強盜之不法意圖,此徵諸伊係事後始到案發現場,實不知亦未目睹及參與林俊銘等人對蘇輝雄施暴並強取其財物之過程,且事態發展復非伊所能左右等情即明,故伊縱不慎觸法,亦僅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已,乃原判決遽以加重強盜罪相繩,洵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蘇輝雄、莊寓晴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劫財指證略以:上訴人等相偕由林俊銘攜刀對蘇輝雄毆打施暴,其餘人等則在場吆喝脅迫致使蘇輝雄不能抗拒,進而強取其現金、手機、車鑰匙及金融卡並逼問密碼後,續由李俊達持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復由蔡博承至蘇輝雄車輛搜刮長夾、證件、金融卡及存摺等物,其間蔡語橖並攝錄蘇輝雄口述自願交付財物之影像嗣予刪除,復以蘇輝雄之人身安危,恫嚇莊寓晴匯款8萬元至林俊銘郵局帳戶等語,核與林俊銘、蔡博承、蔡語橖暨李俊達,以及共犯王恩麟、吳榛韋與郭昕霖(後2人均歿,經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就上揭客觀事實大致均予肯認且互覈無歧之不利己供述相符,參以卷附蘇輝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交易明細、林俊銘臺北東園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蘇輝雄驗傷診斷證明書、莊寓晴分別與吳榛韋暨郭昕霖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案發地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筆錄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指紋鑑定書暨菸蒂DNA鑑定書及扣案西瓜刀1把,且佐以相關情況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確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等在原審所為如其等前揭上訴意旨所示,諸如事發緣起於押租金糾紛等辯解,均屬卸責情詞而不足以採信;復於科刑時說明經以上訴人等各別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其等不等刑期之理由甚詳。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且依其認定之事實所論上訴人等之罪名,亦難謂於法不合,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復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等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罰寬嚴之裁量取決於行為之不法內涵,乃罪責非難程度之反映,案件犯罪事實整體不法內涵相同者,始有審級科刑輕重之可比較性,據而判斷有無違反上訴量刑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於案發過程中,強令蘇輝雄口述係自願交付財物話語而使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手機加以攝錄,所為係觸犯強制罪,此與其等所犯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之加重強盜罪(兼論恐嚇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加重強盜罪及強制罪予以科刑,其中林俊銘處有期徒刑8年、4月,蔡博承處有期徒刑7年4月、4月。茲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原判決審認上訴人等上開強使蘇輝雄行無義務事之行為,與其等加重強盜犯行間有構成要件局部重疊之情形,因以第一審判決上揭認屬實質競合之論斷為不當,乃撤銷改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強盜罪處斷(即兼論強制、恐嚇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中林俊銘處有期徒刑8年2月,蔡博承處有期徒刑7年6月。原判決所認定林俊銘、蔡博承之加重強盜犯行,其整體不法內涵兼括強制罪部分,此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其等加重強盜犯行之不法內涵,並不包括強制罪部分,顯有差異,殊無從據此認定原判決之量刑較重於第一審判決。再從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所審認林俊銘、蔡博承被訴之全部不法行為,並無二致,僅所論罪數暨競合型態不同而論,原判決對於林俊銘及蔡博承之上揭量刑,相較於第一審判決對其等所處前開刑度之總和分別為有期徒刑8年4月、7年8月,實未較重。林俊銘及蔡博承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依上揭說明,要屬誤會,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加重強盜罪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等前揭加重強盜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強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恐嚇取財部分,本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與第7款(修正前為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皆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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