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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勤純劉興浪李麗玲劉方慈黃斯偉

上訴人
顏志芳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13、1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87條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準用之。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不受理判決。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顏志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共2罪)及相關沒收(銷燬)。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附具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嗣上訴人於其合法上訴本院後之113年2月23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雖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本於罪刑不可分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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