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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錢建榮林婷立周政達

上訴人
許嘉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嘉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並僅販賣1次、數量不多,且係擔任「跑腿」之角色,又需扶養年老父母及幼齡女兒等情,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遭查獲之愷他命合計11包(毛重24公克餘),數量不少,又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倘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8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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