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
- 抗告人
- 戴昌葳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3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戴昌葳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2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該2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屬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4年6月。
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度過重,且當時已向法院表示尚有另案,先不要定應執行刑,然原裁定仍將其部分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影響抗告人刑期且不合法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2所示23罪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原裁定於該23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1年1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4年6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自屬當然。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之聲請意旨,係檢具相關判決,就編號1、2所示23罪,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據以就該23罪,酌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開抗告意旨所指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係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若認其所犯其他之罪,與編號1、2所示23罪有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者,應逕向該管檢察官為聲請之請求。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