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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9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立華王敏慧莊松泉陳如玲李麗珠

抗告人
許祐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許祐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刑(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茲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即已辯稱:我雖然有請陳玟溢把放在公司的槍枝、子彈拿去給吳秉融,但那些都是道具槍、裝飾彈,過程中不知道是不是被調包,可能是因為我跟吳秉融有投資糾紛,所以吳秉融陷害我等語,而此業據原確定判決逐一詳予指駁,聲請意旨猶執此聲請再審,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㈡抗告人雖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19、32889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09年度他字第2172號、109年度偵字第11957號卷內陳玟溢民國109年3月5日、19日、23日警詢筆錄及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判決為新證據,主張其因與陳玟溢、吳秉融間存有糾紛,始遭其等合謀構陷。然抗告人前以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案件之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係新證據為前揭主張,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79、379號,認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抗告人再以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判決,或實質理由相同(因與陳玟溢、吳秉融間存有糾紛)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陳玟溢警詢筆錄為相同主張聲請再審,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㈢抗告人以其向監察院所提陳情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7日新北警刑督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為新證據,主張警方於掌控及發現陳玟溢自艾森普公司取出槍彈移置吳秉融住處時,未積極以現行犯逮捕,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監察院說明偵辦過程尚無不法情事,足證陳玟溢當時自艾森普公司取出之槍彈本為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及裝飾彈,並聲請傳喚陳玟溢及小隊長陳冠洲,以證明抗告人係購入道具槍及裝飾彈,警方始未以現行犯逮捕陳玟溢、吳秉融等情。惟抗告人係以上開陳情狀就前揭主張,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妥處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上開書函說明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偵辦過程均係依法偵辦,尚查無不法情事,而此係指該案員警之偵辦過程均依法行事,無包庇犯罪之不法情事,並非抗告人被舉發之持有改造槍彈查無不法,何況,何時逮捕係屬偵查技巧,抗告人前揭主張無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殊無可採。至抗告人聲請傳喚陳玟溢及陳冠洲,即顯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未符,亦無再行調查抗告人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陳玟溢、吳秉融之證詞係虛偽誣陷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陳玟溢、吳秉融之證言為虛偽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亦無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前揭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難認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之再審要件。何況,縱抗告人與陳玟溢、吳秉融間有如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判決所指之糾葛存在,然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非僅以陳玟溢、吳秉融之舉發或指證為單一證據,亦無從僅因其等之間存有糾葛,即認抗告人無原確定判決所指之犯罪。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9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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