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
- 再抗告人
- 施志達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施志達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其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6、10、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且衡酌再抗告人所犯除原裁定附表編號4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1罪外,其餘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以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犯罪類型除其中1罪外均為加重詐欺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再抗告意旨所執再抗告人犯罪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一節,乃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且原裁定既已審酌數罪所反應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暨矯正必要性,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此可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規定)。本件再抗告意旨猶謂其所犯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其自自犯罪,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