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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9號

妨害自由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段景榕汪梅芬許辰舟何俏美洪兆隆

再抗告人
林佑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再抗告,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佑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論處再抗告人犯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8罪刑(各判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案經上訴,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所為論處再抗告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妨害住居自由8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為刑之執行指揮,就上開應執行刑之拘役110日,以該署113年度執字第938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認核無理由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既經原裁定以其抗告之程式顯非合法,再予駁回,依首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99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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