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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46號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恆吉林英志林靜芬張永宏蔡憲德

再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者外,不得再行抗告,同法第411條及第41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再抗告程序,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仍適用上述同法第411條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許春風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1年度他字第11064號案件所為之簽結處分,經第一審法院以上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乃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就同法第416條聲請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經第一審法院於同年月30日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上揭第一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經繕具「刑事再抗告狀⑵」向原審法院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惟經原審法院以前開相同理由,另敘明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所云,亦非其所指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或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情形等旨,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抗告審之抗告。核原審法院係抗告法院,原裁定為抗告法院之裁定,其主文諭知「再抗告駁回」,應為「抗告駁回」之誤,固有微瑕,然原裁定就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予以維持,其論斷要旨與結論則無不合。再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上開抗告裁定,雖繕具「刑事再抗告狀⑶」再行抗告,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關於對抗告法院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之規定,而本件亦非屬同條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例外情形,依上述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6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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