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99號
- 抗告人
- 張素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始足當之。是聲請再審所舉之事實或證據,倘不具有「新規性」或「確實性」,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素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引據如原裁定理由二、(一)所載再審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查:(一)原判決係依憑抗告人、共同被告林信偉之供述、證人林得修、方顧凱、李俊賢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抗告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刑之理由,及不採抗告人於原判決之抗辯理由,均已詳述並加指駁。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二)再審聲請意旨(一)1、2之證據及事由,曾經抗告人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6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70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憑,此部分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核相一致,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於法不合。(三)再審聲請意旨(一)3、4之證據(就其可減免其刑之待證事由,請求傳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八偵查隊隊長到庭作證及調閱其供出毒品上游之警詢筆錄為證)係原判決未判斷之資料,符合「新穎性」之再審要件;惟經以公務電話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八偵查隊,其隊長葉明青稱:查無抗告人、林世杰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料可提供,亦無承辦周峰隆相關販賣毒品案件等語;依周峰隆相關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可知周峰隆應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查獲,經電詢該大隊第八偵查隊,其隊長蕭文儒稱:其偵辦周峰隆案件2年多,並移送周峰隆刑案3至4件,對於抗告人、林世杰並無印象,亦查無其2人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料可提供,且該大隊於民國109年9月9日查獲周峰隆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槍彈等犯行,亦與其2人無關等語。是此部分證據,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顯無法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抗告人再審之「確實性」要件有間,此部分之再審聲請,屬無理由。乃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舉事由,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主張暨陳詞,漫謂其未曾販賣海洛因予林得修,並曾供出毒品來源,只要傳喚林得修、林世杰到庭,即可明瞭本案真相等語,而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