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信偉
- 選任辯護人
- 許志嘉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素珍
- 選任辯護人
- 余信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3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386、4408號、108年度偵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信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所處罪刑、張素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罪刑及林信偉、張素珍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信偉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張素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信偉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事實
一、林信偉與張素珍係同居男女朋友,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或共同為以下行為:
(一)張素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得修,而完成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交易1次。
(二)張素珍與林信偉(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人,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共5次。
(三)張素珍與林信偉(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價格,同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得修。
(四)林信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得修,而完成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交易1次。
二、嗣經警依法對林信偉、張素珍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林信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持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001078號搜索票,於107年9月18日8時10分許,至林信偉、張素珍2人同居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套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林信偉、張素珍2人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判決,分別就被告林信偉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罪部分,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8「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就被告張素珍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至檢察官起訴被告林信偉涉有與被告張素珍共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則經原審判決被告林信偉無罪,嗣被告林信偉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至其餘部分(包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被告張素珍則就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罪刑,均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則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林信偉無罪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張素珍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至被告林信偉雖未對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惟此部分既與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被告林信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就被告林信偉部分審理範圍,包含被告林信偉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㈣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及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林信偉無罪部分,至被告林信偉其餘部分(即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部分),則因被告林信偉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張素珍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因檢察官、被告林信偉、張素珍(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林信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7至189、250至2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張素珍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林信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0至197、251至26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即被告張素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張素珍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素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附表二編號2至7【被告張素珍偵審自白筆錄出處】所示部分,本院第187、198、250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偉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附表二編號2至7【被告林信偉偵審自白筆錄出處】),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得修於偵查中,證人即購毒者方顧凱、李俊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一編號1至7「購毒者警詢/偵訊筆錄出處」欄所示卷頁),並有被告張素珍、共犯林信偉與證人林得修、方顧凱、李俊賢如附表一編號2至7「譯文編號」欄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037號偵查卷【下稱甲卷】一第43至6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通訊監察書4份(107聲監字第000786、000787、107聲監續字第001251、00142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48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8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甲卷一第191、197、203、209、225至233、299至311頁,甲卷二第523、527、563、585頁),是被告張素珍前開具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被告林信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偉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附表二編號8【被告林信偉偵審自白筆錄出處】所示),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得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一編號8「購毒者警詢/偵訊筆錄出處」欄卷頁),並有被告林信偉與證人林得修如附表一編號8「譯文編號」欄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見甲卷一第43至6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通訊監察書4份(107聲監字第000786、000787、107聲監續字第001251、00142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48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8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甲卷一第191、197、203、209、225至233、299至311頁,甲卷二第523、527、563、585頁),是被告林信偉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被告張素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張素珍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張素珍於原審固坦承有與證人林得修電話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林信偉不在,被告林信偉交代我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得修,但當天我只有給證人林得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證人林得修要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不加葡萄糖的,被告林信偉沒有不加糖的,所以我沒有賣海洛因給證人林得修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林得修於原審審理中與偵查中證述內容不盡相符,證人林得修於偵查中證言可能有心理壓力較不可採,應採其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證明被告張素珍並無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云云。惟查:
1、參諸被告張素珍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於107年8月27日晚間9時8分許,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與證人林得修聯繫後,交易3,000元之海洛因等語,就被告張素珍有以3,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為自白(見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30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90頁),被告張素珍於上開羈押訊問過程中,對於法院所提出之關鍵問題,均能明確回應,對答如流,有關當日毒品交易之情形、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被告張素珍均自白甚明,難認有何不清楚法官訊問內容,亦查無被告張素珍有何頭腦思緒不清楚之可能,是被告張素珍於偵查中自白,均係依自己意思自由陳述,經核與證人林得修於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27日晚間9時8分許我有和被告張素珍對話,我說「我會拿7過去,就是還4再進3,我有跟被告林信偉講說這次見面,被告林信偉會拿『原的』給我,我再跟他算,『原的』就是『女的』,『硬的』隨便拿,先拿5個」,其中「原的」、「女的」意思就是指海洛因,「還4再進3」意思就是先還他4,000元,這次再拿3,000元,也就是重量0.9克的海洛因,「硬的」就是指安非他命的意思,「5個」就是5克的意思,這次是去中正南路84號的彰化銀行拿,是被告張素珍出面等語(見甲卷二第390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7年8月27日晚間9時8分許是我和被告張素珍的對話,我本來打電話是要找被告林信偉,但打電話過去卻是被告張素珍接聽,我沒預期到是被告張素珍接聽,先前我已跟被告林信偉講說我要過去,所以我電話中有問被告張素珍,確認被告林信偉有沒有跟她說,那一天我要找被告林信偉拿海洛因,我有給錢,這次是拿3,000元就是重量0.9克的海洛因,我去拿海洛因時是被告張素珍出面拿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180至182頁),且有被告張素珍與證人林得修如附表一編號1「譯文編號」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參(見甲卷一第58頁),觀諸卷附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堪認本件證人林得修原係欲與被告林信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購買海洛因,但被告林信偉並未接聽電話,係由被告張素珍接聽,證人林得修即詢問被告張素珍:「他有跟你講嗎?」等語,以確認被告張素珍是否知悉被告林信偉與證人林得修間交易毒品之事,被告張素珍對此答稱:「沒有,你跟我講一樣」等語,證人林得修遂直接與被告張素珍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重量、價格達成合意,談妥數量及價金後,由被告張素珍直接前往交付證人林得修所需的海洛因,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甚明。
2、至證人林得修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稱:107年8月27日當天被告張素珍僅有無償提供海洛因捲煙,我沒有拿到海洛因,因為被告張素珍並無「原的」,就是指還沒有洗過的海洛因,所以當天被告張素珍沒有賣給我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3、188頁),惟經原審當庭提示證人林得修先前於偵查中就當日有成功交易海洛因之證述內容後,證人林得修證稱:時間過很久了,我不記得當時的情況,請依照我之前講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是證人林得修於原審審理中雖就當日被告張素珍是否有成功交付海洛因毒品記憶已經模糊,惟證人林得修於偵查中所述距案發當時較為接近,而證人林得修於偵查中明白指出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被告張素珍、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3,000元,證人林得修確有與被告張素珍交易海洛因等情至明,已如前述,自應以證人林得修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另參以如被告張素珍當日並無「原的」海洛因可資販售,則證人林得修於電話中詢及購買「原的」海洛因時,被告張素珍理應表明無法交易,惟其卻未曾於電話內拒絕,核與常情顯然有違,遑論觀諸卷附證人林得修與被告林信偉間107年8月7日傍晚6時38分許、107年8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107年8月20日下午3時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林得修向被告林信偉索取海洛因捲煙時,均係稱「菸順便給我一支」、「準備一支香菸」、「拜託一下,菸一支」等語(見甲卷一第56、57頁),並非以「原的」、「女的」代稱,顯然「原的」、「女的」係指海洛因,與被告林信偉所提供之摻有海洛因之免費捲菸顯然不同。甚且,觀諸卷附證人林得修與被告林信偉間於107年9月5日下午2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林得修於107年8月27日後,在107年9月5日仍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被告林信偉,稱:要購買「一個原的,41,給我一點糖」等語(見甲卷一第60頁),可知證人林得修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之藥頭(即被告張素珍或被告林信偉),確有符合證人林得修需求之海洛因可資販售,證人林得修於107年8月27日之交易應已成功,才會再度於107年9月5日以該門號聯絡購買海洛因,則證人林得修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證稱被告張素珍並無「原的」海洛因可資販售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張素珍之詞,應不足採。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依證人林得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可證明被告張素珍並無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云云,自非可採。被告張素珍所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即被告林信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偉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附表二編號8【被告林信偉偵審自白筆錄出處】所示,本院卷第185、250、267、27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得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一編號8「購毒者警詢/偵訊、原審筆錄出處」欄卷頁),並有被告林信偉與證人林得修如附表一編號8「譯文編號」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憑(見甲卷一第60頁),足認本件證人林得修係與被告林信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海洛因,並直接與被告林信偉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重量、價格達成合意,談妥數量及價金後,由被告林信偉直接前往交付證人林得修所需的海洛因,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明。是被告林信偉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張素珍與向其買受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林得修、方顧凱、李俊賢、林欣瑜、林結村、江東汶、陳開棋間,被告林信偉與向其買受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林得修間均無親屬關係,則被告2人如於販賣毒品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信被告2人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有牟利之意圖甚明;另參諸被告林信偉於警詢中坦承自101年起開始販賣毒品,只是賺吃(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花費)而已等語(見甲卷一第3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販賣毒品是賺一點毒品來吸食等語(甲卷二第398至399頁);被告張素珍於警詢中供稱:我和被告林信偉都有施用毒品,所以靠販毒之收入才能維持施用毒品的開銷等語(見甲卷一第89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有在施用毒品,人家打電話來要東西,要給別人,我們才有錢再拿毒品來吸食等語(見甲卷二第403頁),足認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認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主觀上均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公布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分別就同條第1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就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就第2項規定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林信偉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素珍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林信偉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張素珍上開販賣海洛因、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張素珍就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部分)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林信偉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素珍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林信偉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均係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張素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係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林得修,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張素珍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部分,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2人構成累犯,但均不予加重其刑:被告林信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已於106年9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素珍前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罪刑,復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與前述甲案接續執行後,已於102年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8日。再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2罪刑相繼接續乙案執行後,已於106年3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51頁),被告2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2人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係施用毒品與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有別,且罪質互異,縱被告2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販賣毒品罪,亦難認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被告2人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查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原審雖均辯護稱被告2人有供出其上游綽號「小龍」之周峰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原審卷三第226頁),惟迄今尚未因而查獲周峰隆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8年9月12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83008266號函、臺北地檢署108年9月17日北檢泰荒107偵23037字第108007962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5、227頁),是被告2人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九)被告2人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經查:
1、被告林信偉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另參諸其於警詢時供稱:證人林得修於107年9月5日曾向我購買海洛因大約1/4錢,外加一些糖粉,是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三段15巷口,還有多少拿一些安非他命等語(見甲偵卷一第35、36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於107年9月5日下午2時12分許,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與證人林得修聯繫後,以4,000元為代價,銷售0.9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見聲羈卷第98頁),堪認被告林信偉於偵查中對於其以4,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9克予證人林得修之犯行,業已自白不諱,被告林信偉就此部分自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被告張素珍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附表二編號2至7「被告張素珍偵審自白筆錄出處」所示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被告2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張素珍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林信偉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僅係證人林得修1人,販賣次數各僅為1次,販賣金額分別為3,000元、4,000元,可知被告2人尚非屬集團性犯罪,且販賣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亦不高,又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情形,衡諸前揭客觀情狀,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查本件就被告張素珍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業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遠較施用毒品為重,販賣毒品供人施用,易使他人染上惡習,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影響,對國家及社會治安亦危害甚鉅,被告張素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達6次(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部分),復考量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被告張素珍此部分犯罪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至被告張素珍犯後坦承犯行、盡力配合協助查緝上游等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非得作為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故被告張素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18所示暨被告2人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張素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及被告林信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51頁),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2人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係施用毒品與本件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有別,且罪質互異,縱被告2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節對被告2人均加重其刑,自有未妥。㈡又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與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有關,屬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審酌事項,且與是否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關,查被告林信偉於原審審理中固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量刑基礎與原審量刑時已顯然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林信偉上訴理由另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請求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揆諸上揭說明,均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7、18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上開部分既均經撤銷,其等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危害,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已助長社會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被告2人前有多次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51頁),顯見被告2人素行非佳;惟參諸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所生危害非嚴重,並斟酌被告林信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張素珍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告林信偉自述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入監前做搬家司機、未婚,家裡有父母需扶養;被告張素珍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一名子女需扶養,從事看護工作,日薪2,000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2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2支均為被告林信偉所有,並為被告2人持供聯繫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林信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22頁,甲卷二第402頁),均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張素珍因涉犯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有獲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7「交易數量及價格」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價金,業經被告張素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3、194、297至299頁),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得修之交易價金,業經證人林得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下如果有欠被告2人毒品交易價金,也會在下一次交易時還清,我在107年9月18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我還欠被告2人大約2萬元,目前也已經還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192頁),足認被告張素珍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信偉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得修之價金,均已實際收取。②被告張素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得修之價金3,000元,為被告張素珍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張素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至被告張素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方顧凱、林得修、李俊賢3人,所獲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6「交易數量及價格」所示之價金,被告張素珍與共犯即被告林信偉於原審均供陳為其等所共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1頁),自屬被告張素珍與共犯即被告林信偉2人之犯罪所得,為2人共同取得,且共同使用並無區分,依上開說明,應平均計算即各取得二分之一,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素珍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至被告林信偉於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得修,所獲取如附表一編號8「交易數量及價格」所示之價金,為被告林信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林信偉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5、16所示手機3支,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原審卷三第222頁),且觀諸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通訊監察內容,亦無被告2人有使用上開手機中SIM卡門號與購毒者聯繫之證據,卷內復無確實客觀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手機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夾鍊袋、電子磅秤等物,被告林信偉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原審卷三第222頁),且玻璃球、吸食器、夾鍊袋、電子磅秤通常為施用毒品剩餘之物,應認被告林信偉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可採,卷內復無確實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6、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1、12所示之物,分別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48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85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甲卷二第523、563、585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13、14所示之注射針筒、分裝勺,經鑑定均檢出沾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衡情無從析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甲卷二第527、567頁),雖均具違禁物性質,惟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沒有關連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2頁),又卷內亦無確實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張素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在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素珍所犯各罪並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允宜俟被告張素珍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就被告張素珍所犯各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偉與同案被告張素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得修,而完成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交易1次,因認被告林信偉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信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信偉與同案被告張素珍之供述、證人林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48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8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4359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通訊監察書4份(107聲監字第000786、000787、107聲監續字第001251、001424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信偉堅詞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得修之事實,並辯稱:107年8月27日當天我在新北市○○區○○○路00號樓上睡覺,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得修等語。經查:
(一)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素珍於警詢中證稱:107年8月27日是由我出面與證人林得修面交毒品等語(見甲卷一第89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證稱:我有於107年8月27日晚間9時8分許,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與證人林得修聯繫後,交易3,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聲羈卷第90頁);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交易是由我交付毒品給證人林得修等語(見甲卷三第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素珍於偵查中歷次證述,均未提及該次交易與被告林信偉有關。
(二)另徵諸證人林得修於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27日晚間9時8分許我有和被告張素珍對話,我說「我會拿7過去,就是還4再進3,我有跟被告林信偉講說這次見面,被告林信偉會拿『原的』給我,我再跟他算,『原的』就是『女的』,『硬的』隨便拿,先拿5個」,其中「原的」、「女的」意思就是指海洛因,「還4再進3」意思就是先還他4,000元,這次再拿3,000元,也就是重量0.9克的海洛因,「硬的」就是指安非他命的意思,「5個」就是5克的意思,這次是去中正南路84號的彰化銀行拿,是被告張素珍出面等語(見甲卷二第39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8月27日晚間9時8分許是我和被告張素珍的對話,我本來打電話是要找被告林信偉,但打電話過去卻是被告張素珍接聽,我沒預期到是被告張素珍接聽,先前我已跟被告林信偉講說我要過去,所以我電話中有問被告張素珍,確認被告林信偉有沒有跟她說,那一天我要找被告林信偉拿海洛因,我有給錢,這次是拿3,000元就是重量0.9克的海洛因,我去拿海洛因時是被告張素珍出面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180至182頁),足見本次交易時,證人林得修雖係撥打被告林信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購買毒品,然證人林得修並未與被告林信偉取得聯繫,實際聯繫及出面交付毒品之人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素珍甚明。是被告林信偉辯稱:當天在睡覺,並未與證人林得修交易等語,自屬可採。
(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素珍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供稱:當天是被告林信偉不在,所以被告林信偉交代我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得修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7頁),惟依卷附被告張素珍與證人林得修如附表一編號1「譯文編號」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甲卷一第58頁),證人林得修原係欲與被告林信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但被告林信偉並未接聽電話,係由張素珍接聽,證人林得修即詢問張素珍:「他有跟你講嗎?」等語,欲確認張素珍是否知悉被告林信偉與證人林得修間交易毒品之事,張素珍對此答稱:「沒有,你跟我講一樣」等語,證人林得修遂直接與張素珍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重量、價格達成合意,其後證人林得修亦係透過該門號與張素珍約定見面,由張素珍直接前往交付證人林得修所需的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張素珍既就證人林得修之詢問答稱:「沒有,你跟我講一樣」等語,堪認張素珍係直接與證人林得修議定毒品交易之內容,並非由被告林信偉交代張素珍與證人林得修進行交易。
(四)至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48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8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4359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通訊監察書4份(107聲監字第000786、000787、107聲監續字第001251、001424號)等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林信偉於107年8月27日與證人林得修有進行毒品交易,自難認被告林信偉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張素珍間,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信偉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五、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林信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信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信偉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信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林信偉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認定事實之證據,其判斷必須合理,否則即欠缺妥當性,如果徒以證人與告訴人係近親,即謂其證言偏頗,顯不合論理法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可知本次交易時,證人林得修雖係撥打被告林信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購買毒品,然證人林得修並未與被告林信偉取得聯繫,實際聯繫及出面交付毒品之人為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素珍。則被告林信偉辯稱:當天在睡覺,並未與證人林得修交易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等節,有認定事實違誤之處,其理由如下:1、本件佐證被告林信偉涉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證據,依原判決所示尚有:⑴證人林得修於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27日晚間9時8分許我有和被告張素珍對話,我說「我會拿7過去,就是還4再進3,我有跟被告林信偉講說這次見面,被告林信偉會拿『原的』給我,我再跟他算,『原的』就是『女的』,『硬的』隨便拿,先拿5個」,其中「原的」、「女的」意思就是指海洛因,「還4再進3」意思就是先還他4,000元,這次再拿3,000元,也就是重量0.9克的海洛因,「硬的」就是指安非他命的意思,「5個」就是5克的意思,這次是去中正南路84號的彰化銀行拿,是被告張素珍出面等語(見甲卷二第390頁)。⑵被告林信偉辯稱:107年8月27日當天我在新北市○○區○○○路00號樓上睡覺等語。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素珍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是被告林信偉不在,所以被告林信偉交代我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得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頁)。2、依被告林信偉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林信偉當時並未離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地點,亦即新北市○○區○○○路00號,而是在犯罪地點建築物樓上睡覺,是以被告林信偉既身在犯罪地點樓上,且當時因在睡眠中,委由當時同居之女友即同案被告張素珍,代為接聽證人林得修之確認購買毒品之來電,並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節,並未違反被告林信偉此處供述之可得待證事實。3、依證人林得修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得修係先與被告林信偉就本次毒品交易合意後,再於107年8月27日晚間9時8分許,撥打被告林信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來確認可否就此合意內容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價金並取得毒品,故本次毒品交易早在107年8月27日晚間9時8分許之前,被告林信偉與證人林得修已經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4、縱認同案被告張素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上開供述就被告林信偉於案發時是否仍在新北市○○區○○○路00號犯罪地點之說法,與被告林信偉之供述內容有出入,然同案被告張素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仍堅稱:「被告林信偉交代我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得修」等語,則本案可否遽認同案被告張素珍單獨與證人林得修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並交易毒品,即有可疑。
5、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述三項證據並未予以合理之判斷,原判決係以不合理及欠缺妥當之推論,認定被告林信偉之答辯可採,原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違誤。㈡本件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㈠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素珍於警詢、偵查中及購毒者即證人林得修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見甲卷一第89頁,甲卷二第390頁,聲羈卷第90頁,原審卷二180至182頁),本件毒品交易均係由證人林得修與同案被告張素珍聯繫,並由同案被告張素珍出面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得修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林信偉亦參與本件毒品交易。
㈡同案被告張素珍持用與證人林得修聯繫交易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固係被告林信偉所有,惟該手機並非由被告林信偉單獨持用,證人林得修與同案被告張素珍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時,雖係撥打該手機,惟該手機係由同案被告張素珍接聽,2人並於電話中約定毒品交易內容,此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素珍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證稱:我有於107年8月27日晚間9時8分許,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與證人林得修聯繫後,交易3,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聲羈卷第90頁),及證人林得修於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27日晚間9時8分許我有和被告張素珍對話…,這次再拿3,000元,也就是重量0.9克的海洛因,「硬的」就是指安非他命的意思,「5個」就是5克的意思,這次是去中正南路84號的彰化銀行拿,是張素珍出面等語(見甲卷二第39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8月27日晚間9時8分許是我和張素珍的對話,我本來打電話是要找被告林信偉,但打電話過去卻是張素珍接聽…,這次是拿3,000元就是重量0.9克的海洛因,我去拿海洛因時是被告張素珍出面拿給我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二180至182頁),足見本件毒品交易時,證人林得修雖係撥打被告林信偉之門號0000000000號耭購買毒品,然證人林得修並未與被告林信偉取得聯繫,實際聯繫及出面交付毒品之人為同案被告張素珍,益證被告林信偉並未參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
㈢另依卷附被告張素珍與證人林得修如附表一編號1「譯文編號」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甲卷一第58頁),證人林得修原係欲與被告林信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毒品,但被告林信偉並未接聽電話,係由同案被告張素珍接聽,證人林得修即詢問張素珍:「他有跟你講嗎?」等語,欲確認張素珍是否知悉被告林信偉與證人林得修間交易毒品之事,張素珍對此答稱:「沒有,你跟我講一樣」等語,證人林得修遂直接與張素珍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重量、價格達成合意,其後證人林得修亦係透過該門號與張素珍約定見面,由張素珍直接前往交付證人林得修所需的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張素珍既就證人林得修之詢問答稱:「沒有,你跟我講一樣」等語,堪認張素珍係直接與證人林得修議定毒品交易之內容,並非由被告林信偉交代張素珍與證人林得修進行交易,自難認被告林信偉必須對本件同案被告張素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得修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㈣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信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張素珍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037號偵查卷【下稱甲卷】、108 年度偵字第454號偵查卷【下稱乙卷】)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聯繫交易之方式 交易數量及價格(幣別均為新臺幣) 譯文編號 購毒者警詢/偵訊筆錄出處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所得 1 林得修 107年8月27日晚間9時53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前 林得修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林信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張素珍聯繫,由張素珍前往交易 以3,000元販賣海洛因0.9公克,獲利3,000元。 E-5-1至 E-5-2 甲卷二第390頁、原審卷二第179至185、188、190頁 張素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每半兩(17.5公克)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獲利3,428元(計算式:【1萬2,000元÷17.5】×5=3,428元)。 犯罪所得 3,000元+3,428元=6,428元。 2 方顧凱 107年7月22日上午8時31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新北市○○區○○街00號 方顧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林信偉持用之00 00000000門號聯繫,由張素珍出面交易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獲利1,000元 A-1-1 甲卷一第109頁、甲卷二第226頁 張素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每人犯罪所得 1,000元÷2=500元 3 方顧凱 107年8月1日晚間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方顧凱先以公共電話撥打林信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再前往林信偉及張素珍前揭住處,由張素珍出面交易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獲利2,000元 A-2-1 甲卷一第111頁、甲卷二第227頁 張素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每人犯罪所得 2,000元÷2=1,000元 4 林得修 107年8月2日上午11時32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前 林得修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林信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門號,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更正)聯繫,由張素珍前往交易 以每半兩1萬2,0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5公克,獲利3,771元(計算式:【1萬2,000元÷17.5】×5.5=3,771 元)。 E-1-1至 E-1-3 甲卷二第389頁 張素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每人犯罪所得 3,771元÷2=1,885.5元(小數點後捨去) 5 林得修 107年9月2日下午1時51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起訴書誤為中正南路84號彰化銀行前,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更正 ) 林得修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林信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由張素珍前往交易 以每半兩1萬2, 000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獲利2,742元(計算式:【1萬2,000元÷17.5】×4=2,742 元)。 E-6-1至 E-6-3 甲卷二第390、391頁 張素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每人犯罪所得 2,742元÷2=1,371元 6 李俊賢 107年8月15日下午8時44分過後數分鐘(起訴書未列時間,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更正 )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前 李俊賢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林信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 ,由張素珍接聽電話並前往交易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獲利1,000元。 F-3-1至 F-3-4 乙卷第121、122、798、799頁 張素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每人犯罪所得 1,000元÷2=500元 7 林得修 107年8月16日下午4時50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前 林得修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林信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 ,由張素珍前往交易 以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獲利1萬3,000元。 E-3-1至 E-3-2 甲卷二第389、390頁 張素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償提供海洛因捲菸1支 每人犯罪所得 1萬3,000元÷2=6,500元 8 林得修 107年9月5日下午2時24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林得修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林信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 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9公克。 E-7-1至 E-7-3 甲卷二第391頁,原審卷二第186至187、190、191頁 林信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每半兩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克,獲利2,057元(計算式:【1萬2,000元÷17.5】×3=2,057元)(起訴書未記載交易數量,經檢察官於110年2月3日審理中當庭補充更正)。 犯罪所得 4,000元+2,057元=6,057元元 附表二:偵審自白情形整理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交易數量及價格(幣別均為新臺幣) 張素珍偵審自白筆錄出處 林信偉偵審自白筆錄出處 1 林得修 107年8月27日晚間9時53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以3,000元販賣海洛因0.9公克,獲利3,000元。 ①偵查中: ❶聲羈卷第90頁 ②審理中:未自白 不適用 以每半兩(17.5公克)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獲利3,428元(計算式:【1萬2,000元÷17.5】×5=3,428元)。 ①偵查中: ❶甲卷一第86至第87頁(只有承認販賣安非他命) ❷聲羈卷第90頁 ②審理中: 原審卷一第297頁 不適用 2 方顧凱 107年7月22日上午8時31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獲利1,000元 ①偵查中: ❶聲羈卷第88頁 ❷甲卷三第20、21頁 ②審理中: 原審卷一第297、298頁 ①偵查中: ❶聲羈卷第96頁 ❷甲卷三第20頁 ②審理中: 原審卷一第193頁 3 方顧凱 107年8月1日晚間11時許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獲利2,000元 ①偵查中: ❶甲卷一第76、77頁 ❷甲卷三第21頁 ②審理中: 原審卷一第297頁 ①偵查中: ❶甲卷一第17頁 ❷甲卷三第21頁 ②審理中: 原審卷一第193頁 4 林得修 107年8月2日上午11時32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以每半兩1萬2,0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5公克,獲利3,771元(計算式:【1萬2,000元÷17.5】×5.5=3,771 元)。 ①偵查中: ❶甲卷一第83至85頁 ❷聲羈卷第89頁 ②審理中: 原審卷一第298頁 ①偵查中: ❶甲卷一第26、27頁 ❷聲羈卷第96、97頁 ❸甲卷三第頁22、23頁 ②審理中: 原審卷一第193頁 5 林得修 107年9月2日下午1時51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以每半兩1萬2, 000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獲利2,742元(計算式:【1萬2,000元÷17.5】×4=2,742 元)。 ①偵查中: ❶甲卷一第87至89頁 ❷甲卷三第27頁 ②審理中: 原審卷一第298頁 ①偵查中: ❶甲卷一第33至35頁 ❷甲卷三第26、27頁 ❸聲羈卷第97、98頁 ②審理中: 原審卷一第193頁 6 李俊賢 107年8月15日下午8時44分過後數分鐘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獲利1,000元。 ①偵查中: ❶甲卷三第28頁 ②審理中: 原審卷一第298頁 ①偵查中:警詢、偵訊均未詢問 ②審理中: 原審卷一第193頁 7 林得修 107年8月16日下午4時50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以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獲利1萬3,000元。 ①偵查中: ❶聲羈卷第89頁 ❷甲卷三第25、26頁 ②審理中: 原審卷一第298、299頁 ①偵查中: ❶甲卷一第29、30頁 ❷聲羈卷第97頁 ❸甲卷三第25頁 ②審理中: 原審卷一第193頁 無償提供海洛因捲菸1支 不適用 ①偵查中: ❶甲卷一第27至第29頁 ❷聲羈卷第97頁 ❸甲卷三第頁23頁 ②審理中: 本院卷一第193頁 無償提供海洛因捲菸1支 不適用 ①偵查中: 甲卷三第26頁 ②審理中: 本院卷一第193頁 8 林得修 107年9月5日下午2時24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9公克。 不適用 ①偵查中: ❶甲卷一第35、36頁 ❷聲羈卷第98頁 ②審理中: 原審未自白 本院自白: 本院卷第185、250、266至274頁 以每半兩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克,獲利2,057元(計算式:【1萬2,000元÷17.5】×3=2,057元)。 不適用 ①偵查中: ❶甲卷一第35、36頁 ❷聲羈卷第98頁 ②審理中: 原審卷第185、250、267、274頁 本院卷第185、250、266至274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J7+,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信偉 原審108年刑保字84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原審卷一第121頁) 2 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A8+,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信偉 原審108年刑保字84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見原審卷一第121頁) 3 手機1支(廠牌華為,型號NOVA3E,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信偉 原審108年刑保字84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見原審卷一第121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信偉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4 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淨重共8.20公克,驗餘淨重共8.17公克) 林信偉 原審108年刑保字791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05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信偉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5 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3支 林信偉 原審108年刑保字82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信偉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6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勺2支 林信偉 原審108年刑保字82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信偉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7 玻璃球9支 林信偉 原審108年刑保字82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信偉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8 吸食器2組 林信偉 原審108年刑保字82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信偉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9 夾鏈袋631包 林信偉 原審108年刑保字84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信偉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10 電子磅秤1臺 林信偉 原審108年刑保字84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信偉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11 海洛因8包(驗前淨重共8.74公克,驗餘淨重共8.71公克) 張素珍 原審108年刑保字789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原審卷一第97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素珍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460公克 ,驗餘淨重0.5449公克) 張素珍 原審108年刑保字790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素珍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13 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 張素珍 原審108年刑保字82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素珍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14 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勺1支 張素珍 原審108年刑保字82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素珍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15 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J7PRO,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素珍 原審108年刑保字847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原審卷一第125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素珍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16 手機1支(廠牌索尼,型號XPERIA XA1 ULTRA,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素珍 原審本院108年刑保字847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見原審卷一第125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素珍本案犯行具關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