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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0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林恆吉蔡憲德吳冠霆陳德民林靜芬

聲請人
王志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實體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除對於第三審實體確定判決,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為聲請再審原因,係由第三審法院管轄外,均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王志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72號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具「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補正狀」及「聲請狀」,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02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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