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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劉方慈陳德民周盈文

上訴人
YUSUP AMINUDIN(中文姓名:努丁,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YUSUP AMINUDIN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關於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已深知所為涉及不法且不當,深感悔悟,已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足見其已有改過遷善之心,乃原審對上訴人量刑過苛,非無可議等語。

四、惟查: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其所販售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共同販賣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本國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分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5月、有期徒刑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偏執一端或輕重失衡情形,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等旨。俱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已敘明何以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應予維持之理由綦詳,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第一審之量刑過重,乃原判決竟予維持,不無違誤云云。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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