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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江翠萍汪梅芬張永宏

上訴人
林子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林子宸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另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罪,然已供述本案客觀事實,僅因不諳法律而否認主觀犯意,應認有助於節省訴訟資源,嗣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乃出於悔悟,並非不得已而認罪;且上訴人雖未能與告訴人黃春梅達成和解,但已表達賠償黃春梅之高度意願,然黃春梅要求一次賠償受害全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非上訴人經濟能力所能負擔,是上訴人已展現彌補黃春梅損害之最大誠意及努力,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為斟酌,仍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顯屬違法。㈡上訴人於本案中並未獲取犯罪所得,且業與告訴人康李金美達成和解,賠償康李金美所受損害,康李金美亦願意原諒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已大不相同,原判決僅略減有期徒刑2月,且與未達成和解之黃春梅部分量刑相同,亦屬違法。㈢上訴人現已有穩定工作與生活,需扶養母親與胞弟,且先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事實、情狀與本案不同,原審未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依職權調查對於上訴人有利事項,僅以上訴人之前案,即未給予緩刑機會,造成上訴人家屬生活困頓,亦無法繼續賠償康李金美,同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除可依自首、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因被告坦承犯行,有助於節省偵審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無謂之勞費,並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之犯後態度,固得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然被告之自白時期早晚,與被告之犯後態度良窳、減省訴訟資源浪費之程度攸關,自影響於此一量刑因子減輕之程度;此觀諸英、美等國法制,多以犯罪行為人認罪之階段,而明定不同之刑罰減輕程度益明。又財產犯罪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倘因賠償而回復者,本得資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反之,被害人並未受有賠償,縱係因被告與被害人間就賠償金額、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合意而致者,然被害並未因此受到回復仍為客觀之事實,事實審法院因而未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即無從遽指為違法。

四、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量刑,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另說明就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量刑,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核均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另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諭知緩刑確定,於緩刑期滿後未久即再犯本案,故對其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且上訴人係於原審審理期間始坦承本案犯行,且確無與黃春梅達成和解、賠償黃春梅所受損害,原判決因而未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依前開說明,即不能指為違法;又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罪金額為30萬元、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犯罪金額為50萬元,第一審判決因而為不同刑度之量刑,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即與康李金美達成調解並按月賠償)未及斟酌,撤銷其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量刑後,重為量處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量刑相同之宣告刑,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同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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