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 上訴人
- 許晉維
張育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晉維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9);上訴人張育銘有其中附表一編號1及4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許晉維、張育銘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許晉維、張育銘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一致略以:
㈠許晉維、張育銘係因一時失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小利以供自行施用,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對許晉維、張育銘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說明:許晉維、張育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情狀,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及定應執行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許晉維、張育銘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審酌許晉維、張育銘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整體情狀,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均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以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含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許晉維、張育銘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