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異海
- 被告
- 吳佳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66、23667、24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吳佳龍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二、三所載對告訴人王得成、黃煒楷詐欺取財共2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2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一之科刑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經確定),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原判決就被告如事實二、三所示犯行部分,敘明其綜合卷內事證,認除被告個別與王得成、黃煒楷之對話內容外,並無被告有在通訊軟體Line之「天堂W伊娃9召集群」群組(下稱群組)刊登虛假交易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證據,且經被告於原審否認在卷,尚難依憑被告於第一審審判程序曾經承認有在群組稱要販賣「鑽石」之供述,及王得成、黃煒楷未指明群組內之相關訊息內容,而僅提出與被告之個別對話(私訊)等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王得成、黃煒楷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認均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旨。所為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承認有在群組稱要販賣「鑽石」後,才與黃煒楷、王得成取得聯繫等情,及黃煒楷與王得成所述加入群組、聯絡被告、遭被告詐取財物之過程,暨其2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已足為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前開事證何以不足以補強被告在第一審之自白,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爭執,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