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
- 上訴人
- 黃忠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08號、111年度偵字第6522、8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忠龍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翌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翌暘公司)民國109年7月、12月所製作之「109年度彰化縣空氣汙染陳情案件稽查管制計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書及113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書,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距離事發後10個月始製作警詢筆錄,且其誤認警方提示車輛出入照片,致其所為錯誤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又警方所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件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半拖車(下稱本件半拖車),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車輛之形式態樣,明顯不同,縱有車牌號碼00-00之影像,僅足以證明該車有進入○○縣○○市○○路與○○路口,而無法據以判斷其後之動向。再者,傾倒時間在離場時間之後,有違常情,況現場空地早有大量廢棄物存在,無法判斷上訴人所傾倒之廢棄物種類。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原判決已說明:以下所引用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引用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翌暘公司製作之109年度彰化縣空氣汙染等陳情案件(○○鄉○○段000地號廢棄物案件)109年7月稽查管制計畫、109年度彰化縣空氣汙染等陳情案件稽查管制計畫○○鄉○○段000地號廢棄物109年12月監視報告、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保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113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書),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之旨。亦即原判決已予排除外,並未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項證據因此認定有證據能力,亦未引用。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卷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經警察提示本件貨運曳引車、本件半拖車,於109年7月28日晚上22時27分、22時32分進場及離場照片後(見偵字第6208號卷第53頁),即供出照片所未顯示之土方來源、以無線電聯絡得知可以駛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傾倒之進場方式、車輛引導、以及進入現場大燈都關掉,只開車側燈等情(見偵字第6208號卷第49至52頁、第59至64頁)。又卷查,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提示上開供述後,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未曾爭執上開自白之任意性,其於上訴本院後,執此抗辯其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難認有據。再者,警方提供顯示車牌號碼「00-00」之半拖車之相片,係於109年7月28日晚上在○○縣○○市○○路上之攝影機所拍攝,復經證人即承辧警員王彥人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四第405至414頁、卷五第164至173頁),可見上訴人係於警方提供搜證相片後,依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另觀諸上訴人得就警方提示之照片所未顯示出之土方來源、駛入本件土地需其他小客車引導,並關掉本件貨運曳引車大燈,以避免引人注意等非正常情況為詳細說明,可見上訴人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陳述,且與卷內其他相關事證大致相符,縱使上訴人於事發後10個月才製作警詢、偵查筆錄,要不能因此逕認前揭上訴人之自白欠缺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具有證據能力,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王彥人之證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述:其於109年7月28日載運、傾倒臺北市某工地開挖地下室所生之營建混合物等語,以及陳稱其收費等相關細節等情,並有設置在「74快速道路」銜接139縣道交岔路口之監視器拍攝之本件半拖車行經該路段之照片、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確認109年7月28日晚間22時27分行經該路段之半拖車後方車號噴漆為「00-00」可佐,且王彥人所證其拍攝之本件半拖車照片之特徵,與上開勘驗行經上述路段半拖車之特徵相符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係綜合前揭卷內證據而為認定,並非僅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自白,或本件貨運曳引車、本件半拖車行經上述路段之勘驗結果而為論斷,難認與證據法則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