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
- 上訴人
- 盧世譯
- 上訴人
- 黃志勇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廖偉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6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9、15338、20172、20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盧世譯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盧世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走私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入境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兼論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盧世譯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已詳敘其理由。
二、盧世譯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運輸本件約600公斤之「對-甲基苯丙酮」貨物之行為,但完全不知其被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檢討列為第四級毒品,伊對於立法授權空白刑法之規定無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伊犯罪,自應諭知伊無罪,或者請求改判免刑或減刑及免除伊犯罪所得之沒收云云。
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卷查盧世譯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執第一審判決有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及論罪之違誤,則原審依前開量刑一部上訴之規定,就盧世譯未表明不服之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盧世譯上訴意旨就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於第三審程序為實體上之爭辯,並執以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盧世譯請求本院改判免刑或減刑及免除其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屬無從審酌。
貳、黃志勇部分
一、按撤回上訴,應以書狀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而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2項、第358條第1項前段及第359條規定甚明。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經撤回後,復聲明不服而請求再為審判者,因其上訴權已經喪失,第三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95條前段規定以判決予以駁回。
二、卷查上訴人黃志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兼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處徒刑部分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10月。黃志勇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在本案卷宗送交本院前,於同年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放棄上訴狀」,敘明略以:為承服判決,本人放棄上訴第三審等語,而撤回其第三審上訴;嗣於同年月29日提出撤回其上開「刑事放棄上訴狀」之「刑事聲請撤回狀」,復先後於同年月30日、同年5月12日提具「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陳情答辯狀」,聲明不服而請求再為審判。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