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
- 上訴人
- 蕭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4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蕭彤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偉之犯行,因認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己詳述其調查證據及證據取捨之結果,並說明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3頁),以及敘明第一審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所處之刑並無違法不當;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已經供出毒品來源闕和榮並指明其居所所在,且依本案購毒者張宏偉之供述,已經足以證明其毒品來源為闕和榮,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上開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且該「查獲」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法院對於案件是否因而經偵查機關查獲,則係法院依職權得以認定之事項。原審本此相同見解,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13年2月26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未獲毒品案相關物證。三、……致無法獲得其他事證」等旨,認本案上訴人雖有供出毒品之來源,但尚未查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核屬其本於卷內直接或間接證據調查之結果,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證據取捨所為之認定,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復已詳述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其上訴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