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
- 上訴人
- 尤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50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尤世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自白犯行,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繳回,在原審已與告訴人林芳淇、林吉利成立和(調)解,現仍按月履行賠償義務,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已有不當,復未諭知緩刑,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鼓勵行為人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事實審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且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犯行,均否認犯罪,且依所供情節整體觀之,俱未對關乎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乃認上訴人僅止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不符合上載減刑規定之要件等情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芳淇、林吉利成立和(調)解並按期履行條件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說明經審酌上訴人另犯相類似之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兼衡所犯情狀、素行等各情,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已闡述理由明確,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既未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件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已繳納犯罪所得之收據,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