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
- 上訴人
- 陳惠芳
- 選任辯護人
- 蘭品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15、22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陳惠芳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除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外,尚提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自身帳戶之所有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子祥」之成年人,甚而簽署詐騙集團提供之書面資料,自身亦負有相當高之風險。伊自民國93年起持續洗腎至今長達20餘年,經衛生福利部認定為極重度之第6類身心障礙者,於第一審審理中均由伊兒子擔任輔佐人,足證伊之辨識能力較常人為低,如何準確判斷對方身分,是否確實存有容任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顯屬有疑,尚難僅因伊於多年前曾辦理過銀行貸款,即逕認伊應有辨識詐騙行為之能力。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47號(下稱另案)起訴書已認定,伊係遭詐騙集團所騙,而交付本案提款卡等情,上開事證皆與認定伊主觀上是否存有不確定故意有重大關聯,本院亦有情節相類案件經判決無罪之前例,原判決就上開事證未為調查或說明,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按(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2)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3)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本案告訴人等之證述、相關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轉帳等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為達個人申辦貸款之目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下稱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子祥」,而容任不詳之人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行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之智識、工作經驗、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又曾向臺灣銀行辦理過公教人員貸款之生活經驗,及其供述急於貸款等語、與「林子祥」等之本案對話紀錄所顯示,「林子祥」向其所述異於常情之貸款程序等情,認定上訴人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參與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一情,主觀上顯然可以認知且有預見,仍輕率的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其真實身分、有無為伊辦理貸款能力均無所悉之「林子祥」,明顯悖離常情,顯示上訴人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敘明:上開本案對話紀錄,固顯示「林子祥」告知上訴人找到王道銀行有適合上訴人貸款之方案等語,惟依其等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並不相信「林子祥」所稱不會使用其帳戶內款項之允諾,仍先將其內餘額3000元領出,僅剩幾百元後,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子祥」,足見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其內個人金錢有遭一併領出之危險有所警覺,與其所稱,急於貸款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子祥」使用之行徑大相逕庭,足見上訴人並非輕信「林子祥」說詞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係需款孔急,無意深究「林子祥」說詞合理與否、縱有幫助犯罪之風險,亦在所不惜,益證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辯輕信「林子祥」說詞等語,並無可採。已就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其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既已說明,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縱係形式上之被害人,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又原判決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以另案起訴書及其他個案之判決,就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援引其他個案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