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
- 上訴人
- 宋奕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宋奕暉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偉慈證述,佐以卷附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及保管單照片、交易紀錄、取款現場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已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是倘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時,第二審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而諭知較重之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間犯加重詐欺等罪,其中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於該案經判刑確定後,再犯本件犯行,其情節與因一時貪圖利益而犯罪之初犯顯然有別,且其分擔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犯行,佯稱為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現金,並隨即轉交共犯製造金流斷點,第一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實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效果,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等情。並載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審判中方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上訴人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本件為檢察官以上情提起第二審上訴,故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旨,核其所為量刑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執,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