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唯恩
- 上訴人
- 許祐嘉
( 被告 )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86號、112年度偵字第9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就上訴人即被告黃唯恩、上訴人許祐嘉(下稱黃唯恩等2人)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2人之刑部分之上訴,以第一審未及審酌許祐嘉於原審已自白一般洗錢、特殊洗錢之減刑或量刑因子;黃唯恩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罪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附表編號8所示特殊洗錢罪部分,因其所涉情節較輕,第一審量處之刑略重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對黃唯恩等2人犯如附表相關編號之罪所處各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處如附表「本院(即原審)所處之刑」欄所示相關編號之宣告刑。已詳敘其如何對黃唯恩等2人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黃唯恩為詐騙集團人員,參與原判決認定之加重詐欺犯行,僅稱並未獲得報酬,雖與告訴人陳曉霖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也未賠償其他被害人,足見其並未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應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判決誤認符合該條例之減刑規定,就其加重詐欺犯行予以減輕其刑,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黃唯恩部分:黃唯恩前於民國110年2、3月間跟隨男友吳力安參與洗錢犯行,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另案以111年度訴字第165、1323號判決諭知不受理,而本件與該案係同一時間所犯、犯行亦同,然本件卻僅因「邱薏璇」之人頭帳戶遭重判。為此黃唯恩於原審已提出相關事證請求調查,原審未予調查,故請再衡酌兩案有何不同,給予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有利判決等語。
㈢許祐嘉部分:許祐嘉前於110年6月間認識吳力安而參與洗錢犯行,此部分業經臺北地院另案以111年度訴字第165、1323號判決諭知不受理,而本件與該案係在同一重疊時間所犯、犯行亦相同,然本件卻僅因有「邱薏璇」之人頭帳戶而遭重判之差別;另許祐嘉於經警查獲後,即供出詐騙集團之上游王冠翔、謝宥宏及林兆韋等3人,並破獲瓦解該集團起出大量現金與事證,而使謝宥宏及林兆韋因此潛逃國外。以上各情已於原審提出請求調查,然原審未予調查,為此不服原判決,請予撤銷發回原審等語。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確認黃唯恩等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關於其2人所犯本件各罪之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論罪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分(所犯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黃唯恩等2人前揭上訴意旨所主張本件與前案係同一案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情,係以其犯罪事實及該犯罪行為應為一罪而為辯解,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是核其2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係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指摘,顯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被告行為後,因詐欺防制條例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而前開規定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亦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為本院近來一致之法律見解。原判決本於斯旨,以黃唯恩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或報酬,故均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述之結果,與本院所採見解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難認符合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更優厚減輕或免除其刑法律效果,係因目前詐欺集團深居幕後擔任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除因該等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而難以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故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而藉由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上開隱身集團幕後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設有本條後段之規定,以資鼓勵。是行為人所供出之相關情資而得以確實查獲之上游正犯或共犯,且該正犯或共犯至少應在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內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角色,並擔任垂直主管地位者,因如能加以查獲乃有利於瓦解詐欺犯罪組織,始足當之;若未能將其等查獲,或查獲者僅屬擔當平行分工之任務之人,自無從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卷查,本件詐欺集團之查獲,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預防科(電信金融平臺165)大數據分析暨通報,而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簽發之拘票,查緝許祐嘉及謝宥宏等人到案,乃據以偵辦等情,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見偵字第6958號影卷第3至17頁),至許祐嘉固於第2次警詢時曾陳稱其上手為王冠翔,及其2個年籍不詳之朋友,並表示願意協助警方將上游詐騙集團引出來,希望這樣可以減輕其刑責等語(見同卷第57至71頁),然稽之卷內資料,尚乏警方係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者之相關資料,況本件之相關查獲經過,業據上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詳載,並未提及係由許祐嘉之供出因而查獲,可見其並未供述與本件查獲詐欺集團相關幕後操縱者及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該等隱身集團幕後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上訴人並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許祐嘉上訴意旨執此主張應有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核非屬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本件檢察官及黃唯恩等2人之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徒以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或泛稱量刑過重,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檢察官及黃唯恩等2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