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
- 上訴人
- 林承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113年度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承壕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經部分新舊法比較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藍笠君、洪祐慈、呂靜玫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不知LINE暱稱「宙斯」、「融資專員」之姓名、地址及其他確切資料之情形下,猶為賺取金錢,仍提供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予「融資專員」使用,並對於「融資專員」指示轉匯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而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主觀上已容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及其既係經由「宙斯」介紹而認識「融資專員」,足認「宙斯」與「融資專員」為不同人,復以現今詐欺集團採取詳細分工模式,成員各司其職,具有相當人數及組織規模,故本案至少有上訴人、「宙斯」及「融資專員」而達三人以上,所為各該當加重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與「宙斯」、「融資專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綦詳,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持辯詞,委無可採,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
四、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欺罔而提供帳戶及幫忙轉帳,並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宙斯」、「融資專員」之人均未查獲,無法排除係同一人使用二帳號之可能,是本案卷內證據不足認定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詞,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