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5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承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113年度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承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承壕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倘經依他人指示,將匯入自己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即可能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詎其為取得金錢利益,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且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能將造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經由「宙斯」介紹,加入「融資專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7號判決在案),提供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林承壕即與「宙斯」、「融資專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藍○君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藍○君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14時29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3萬元匯入林承壕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及於同日14時59分許、15時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將5萬元、2萬元匯入林承壕申設之凱基銀行帳戶。林承壕受「融資專員」指示,於同日15時2分、15時3分、15時4分許,將1萬元、1萬元、1萬元自將來銀行帳戶轉匯至「融資專員」指定之帳戶,及於同日15時11分、15時14分、15時15分許,各將5萬元、5萬元、2萬元自凱基銀行帳戶轉匯至「融資專員」指定之帳戶,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洪○慈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洪○慈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16時26分許、16時27分許、16時2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將1萬元、1萬元、1萬元匯入林承壕申設之凱基銀行帳戶。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玫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呂○玫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8日17時55分許、17時5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將5萬元、4萬元匯入林承壕申設之凱基銀行。林承壕受「融資專員」指示,連同前述㈡所示洪○慈受騙款項,於同年5月18日19時7分、19時10分、20時20分、20時24分許,各將5萬元、4萬元、3萬元、5000元,自凱基銀行帳戶轉匯至「融資專員」指定之帳戶,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藍○君、洪○慈、呂○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君、洪○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呂○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林承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之將來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提供予「融資專員」,及依「融資專員」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等情不諱,及坦承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那時候在玩遊戲,「宙斯」說玩遊戲可以賺錢,他先用LINE跟我聯絡,就說要帶我玩遊戲賺錢,叫我要先付3萬元當保證金,我說我沒有錢,然後「宙斯」就把我拉到另外一個群組,叫我配合「融資專員」指示,後來就在群組與「融資專員」討論交付帳戶的事情,他就叫我把名下兩個帳戶資料給他,我是拍簿子的照片,我有問他是不是犯法的用途,他回答不是,說是幫忙轉帳,我不認識「宙斯」或「融資專員」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間,將其申設之將來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提供予「融資專員」,及告訴人藍○君、洪○慈、呂○玫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將10萬元、3萬元、9萬元匯入將來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暨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將來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君、洪○慈及呂○玫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75134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藍○君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藍○君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洪○慈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慈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呂○玫之報案相關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進行詐欺犯罪後,致使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俗稱「轉匯車手」申設之金融帳戶,再由該「轉匯車手」將犯罪所得轉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輾轉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經警察、金融、各政府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亦經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上情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委由他人代為轉匯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轉匯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此屬於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依「融資專員」指示轉匯存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至其不知之帳戶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受「融資專員」指示轉匯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再依被告與「宙斯」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宙斯」於不詳時間,以「會計」為名,傳送下列訊息予被告:「不然我推團隊會計給你,你詢問一下」、「就說是我宙斯介紹過去的」、「你加入後可以詢問一下工作內容等等的」、「看你那邊時間能不能配合,能的話也是多賺錢」、「因為我記得薪水不低」,及於112年5月20日,傳送下列訊息予被告:「宙斯:最(近)工作還好嗎?被告:白天的工作嗎?(中間對話省略)宙斯:我介紹給你的工作。(中間對話省略)被告:喔喔,有啊,每天都有聽會計的指示在操作」等情,此有通訊軟體LINE翻拍畫面在卷(見偵7169卷第106、117頁)。準此以觀,「宙斯」為介紹「工作」予被告,而將「融資專員」之聯絡資訊提供予被告,並提及「多賺錢」、「薪水不低」,並於112年5月20日再度向被告確認工作情形,被告回稱「每天都有聽會計的指示在操作」,可見被告係為賺取金錢,始與「融資專員」聯繫,並從事將自己申設之將來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融資專員」指定帳戶之工作。而被告依「融資專員」指示之工作內容,僅單純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融資專員」指定之帳戶,此等事務甚為簡易,「融資專員」可自行處理,實無必要另行付費請被告操作。況被告自承不認識「宙斯」、「融資專員」,則其於不知「宙斯」、「融資專員」之姓名、地址及其他確切資料之情形下,仍將自己申設之將來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提供予「融資專員」,及依「融資專員」指示將帳戶內不知來路之款項轉匯至其不知悉之帳戶,其對於上開受人委託轉匯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並利用其前揭帳戶匯入款項再轉出,藉以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於提供將來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予「融資專員」時,主觀上應有預見「宙斯」、「融資專員」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將其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融資專員」,主觀上已容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藍○君、洪○慈、呂○玫,使受騙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融資專員」指示將告訴人藍○君、洪○慈、呂○玫受騙所匯款項,匯入「融資專員」指示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被告前揭所述,係經由「宙斯」介紹而認識「融資專員」,且「宙斯」亦向被告詢問工作情形,足認「宙斯」與「融資專員」為不同人,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採取詳細分工模式,成員各司其職,具有相當人數及組織規模,故本案至少有被告、「宙斯」及「融資專員」而達三人以上,且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如何與「宙斯」、「貸款專員」取得聯繫,及與「貸款專員」聯繫之目的為何等節,⒈於112年5月26日調查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左右在FB廣告有看到一則關於融資借貸的貼文,我主動與對方加LINE聯繫,對方LINE名稱為融資專員,對方當時有問我貸款需求,我不疑有他,就將雙證件以及銀行帳戶(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拍照給對方,對方過幾天後就聲稱貸款公司以及銀行都婉拒,稱我不符合貸款資格,之後就沒有聯繫。直至112年5月18日對方主動聯繫我,對方說有將金額不小心轉至我帳戶,請我要將金額轉回去給對方,我依照對方指示,…將全數金額轉回去後我就跟對方告知」云云(見偵7169卷第129頁);⒉於112年7月4日調查時供稱:「(申辦該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何用途?該帳戶平日存領錢為何人?)儲蓄使用。是我本人。(續上,有無將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使用?)有,我因當時有融資需要,所以有將金融資料交給一名LINE暱稱『融資專員』網友,我將凱基銀行存摺簿封面、個人身分證正反面、駕照正反面拍攝後,再以LINE傳送給對方」、「融資專員有主動連繫我告知匯款錯誤,故要求我將該筆9萬之金額,匯款至其指定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見霧峰警卷第4、5頁);⒊於112年9月22日調查時供稱:「我於112年3至4月期間在網路臉書看見貸款訊息,於是與對方聯繫後加入LINE與暱稱『融資專員』不詳之人聯繫,對方要求我將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身分證件及駕照拍照後傳送給他,要審核貸款使用,過2至3天之後對方連繫我稱我的銀行審核貸款沒有通過,過了1個月之後,對方又聯繫我稱有款項匯錯款項至入到我的帳戶內,並提供帳戶要求我將帳戶內款項匯入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內,我因為以為是匯錯帳戶款項,所以才會依照對方指示匯款」云云(見草屯警卷第16頁);⒋於113年1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看到(辦貸款消息),對方說他是融資公司的專員,我把凱基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的存摺封面、個人身分證正反面、駕照正反面,以LINE方式傳送給暱稱『融資專員網友』之人,他說要幫我跟其他銀行借貸」、「在我交出資料後,對方說貸款沒有過,過幾週,對方說錢轉錯,轉到我的帳戶裡,他給我另一帳戶,請我把錢轉走」云云(見偵7169卷第60頁);⒌於113年1月18日偵訊時供稱:「(宙斯是誰?)一個網路的,他是帶人家玩遊戲賺錢的。(他介紹給你的會計是誰?)就是融資專員」、「宙斯介紹我去跟會計學習,幫忙買股票買外幣,我有問會計是不是合法,他說是合法的,會計、宙斯是誰我不知道,轉進來讓我買股票的錢我不知道,會計說是他的股東的」云云(見偵7169卷第86、87頁)。依此,被告就其如何與「融資專員」取得聯繫(先供稱見臉書融資借貸之廣告而主動將對方加為好友,後改稱係由「宙斯」介紹)、提供何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先供稱提供凱基銀行帳戶,後改稱將來銀行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原因(先供稱「融資專員」告知款項誤匯入被告帳戶,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出云云,後改稱跟會計學習買股票、外幣云云)等節前後不符,已難輕信。又被告就其未能提出其與「融資專員」對話紀錄之原因,先於112年7月4日調詢時辯稱:「(LINE的資料何在?)因為我有更換手機,所以目前沒資料可以提供給警方」云云(見警卷第4頁),復於113年1月18日偵訊時改稱:「(但你一開始辦貸款沒過的對話刪除了?)對,因為之後換手機,按錯按到」、「(為何要刪除融資專員的對話?)我跟他的對話都在群組,他叫我退出群組」云云(見偵7169卷第86、87頁),前後供述亦有不一致。此外,被告於112年5月26日21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主張其為被害人及製作調查筆錄,有112年5月26日調查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見偵7169卷第129至132頁),倘若被告確係遭「融資專員」利用,甫於同年5月18日晚間將其將來銀行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則其於同年5月26日21時21分許向警方報案時,自可輕易提出其與「融資專員」聯絡之相關對話紀錄,當無難以提出或無法提出之情形。惟被告不僅未於報案前保留該對話紀錄,甚至就其如何與「融資專員」取得聯繫、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如何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及未能保留對話紀錄之原因等節,前後辯解有諸多矛盾之處,且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並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宙斯」、「融資專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宙斯」、「融資專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藍○君、洪○慈、呂○玫,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各對告訴人藍○君、洪○慈、呂○玫施行詐術後,使告訴人藍○君、洪○慈、呂○玫先後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分次於上開時間接續轉匯入「融資專員」指定之帳戶,各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行為人,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第131頁),不合減輕其刑規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涉嫌洗錢防制法、詐欺罪嫌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偵7169卷第87頁)、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128、135頁,本院卷第131頁),且洗錢部分未獲犯罪所得,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一般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㈧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構成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雖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適用法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均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依「宙斯」介紹而結識「融資專員」後,輕率提供將來銀行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予「融資專員」,供作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使用,再依「融資專員」指示而匯入指定之帳戶,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仍造成告訴人藍○君、洪○慈、呂○玫各受有10萬元、3萬元、9萬元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及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量刑事由,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藍○君、洪○慈、呂○玫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4、115、141號調解成立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3紙、和解書3紙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53至56、85、86、109至113、137、173至177、181至183頁),犯後積極與告訴人藍○君、洪○慈、呂○玫洽談調解及履行調解條件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無證據證明獲得報酬,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其有因依「融資專員」指示而轉匯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而受有報酬,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告訴人藍○君、洪○慈、呂○玫受騙分別匯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之10萬元、3萬元、9萬元,經被告依「融資專員」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為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係「轉匯車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又被告已依「融資專員」指示而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具處分權能,參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藍○君、洪○慈、呂○玫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如就被告未實際支配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詳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林承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林承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詳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林承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