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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林英志劉興浪陳德民許泰誠蔡廣昇

上訴人
劉威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17、10037、10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威麟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含銷燬)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學理上之接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依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之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已認定上訴人係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取得大麻種子後,接續以設置植物生長燈、灑水器、盆栽等物,植以大麻幼株,並以照明燈照明、澆水、施肥等方式,種植大麻。待大麻成株後,將大麻葉及大麻花取下,再以風扇風乾之方式,進行烘乾,以此方式製造大麻。嗣於113年6月13日11時、同日16時10分、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等情,是以縱然上訴人於接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期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曾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因其製造行為之終了,已在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原判決未加贅敘,於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未明此理,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詳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核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時固曾指證係向賴立恩購買大麻花,並取出種子,進而栽種本件大麻等情(見警7231卷第14、17、18、54至56頁),惟經警提訊賴立恩後,則為其明確否認,而賴立恩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早經警查獲並在監服刑(同上警卷第75至77頁),因此未見警方進一步移送偵辦賴立恩有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復據卷內筆錄,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曾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且經原審審判長詢問有無科刑資料請求調查時,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96頁)。原審因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於上訴本院第三審後始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賴立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述減刑規定,而有違法云云,顯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漫為指摘,與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並不相符。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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