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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段景榕洪兆隆汪梅芬何俏美宋松璟

上訴人
莊錦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錦祥有所載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不知姓名未詳之甲男、「彥碩」係不同人,且實務上不乏1人申請數帳號、分飾多角之情形,原判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逕認上訴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常見透過「取簿手」蒐集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嗣由一線甚至二、三線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並指派「車手」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繳交負責「收水」之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衡情顯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事實審法院非不得依客觀觀察,在別無反證情形下,就使用相同名稱者,或可認屬一人分飾數角,然就使用相異名稱者,認係不同之人,應屬合理認定,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葉心慧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詳述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彥碩」指示,持偽造之入帳憑證等電子檔向葉心慧收取遭詐騙所得款項後置放指定處所,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當初面試我並指示工作之人應是不同人,一個詢問我要不要工作,後來由另一個指派我工作等語,暨於原審供承:跟我面試及通知我去跟被害人拿錢的人是不同的LINE暱稱等語,足認其應已預見除自己外,集團成員至少尚有對其面試(即甲男)及指示收款(即「彥碩」)之相異2人,而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具上揭各罪之不確定故意,所為非僅止於普通詐欺取財,事後辯稱不知甲男、「彥碩」為不同之人,無加重詐欺之故意云云,委無可採,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依確認之事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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