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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英志劉興浪蔡廣昇許泰誠陳德民

上訴人
楊宗翰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就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楊宗翰原為正泰旅行社外務人員,與擔任龍騰旅行社經理之汪祥龍(所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依汪祥龍指示,假稱是楓蓮旅行社陳姓會計,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給不知情之正泰旅行社負責人之女洪曼菲(原名洪寀芸,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以有團費要自香港匯回臺灣,需商借港幣帳戶讓團費匯入後,再由洪曼菲轉換成新臺幣交付云云,使洪曼菲不疑有他,允諾借用其所開立之香港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港幣帳戶(戶名:IBLOSSOM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匯豐銀行港幣帳戶),上訴人再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告知汪祥龍。汪祥龍取得前開匯豐銀行港幣帳戶之帳號後,旋在不詳時間、地點,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冒用檢察官及警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施秀媛,謊稱:因開設帳戶資金來源有問題,需要到案說明,且該筆資金需要監管云云,使施秀媛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2日、15日、18日依指示匯款港幣186萬6,863元、港幣51萬6,732元及港幣73萬7,100元至前開匯豐銀行港幣帳戶。汪祥龍得知上開款項匯入後,即要求上訴人通知洪曼菲,由洪曼菲將前開款項換算成新臺幣後,分別於105年8月15日、同年月19日,自正泰旅行社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200萬元、新臺幣200萬元至汪祥龍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則以現金交由上訴人轉交汪祥龍。汪祥龍復分別於105年8月15日、同年月19日,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180萬元、新臺幣205萬元,併同被告所交付之現金約新臺幣826萬元繳回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0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發回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已載敘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關於上訴人假冒楓蓮旅行社陳姓會計,向洪曼菲借用港幣帳戶乙節,洪曼菲之歷次陳述完全相同,洪曼菲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新證據,原判決遽認定為新證據,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查上訴人涉嫌向洪曼菲借用其所申辦之匯豐銀行港幣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告知汪祥龍。汪祥龍旋將該帳戶帳號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對施秀媛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港幣至上開匯豐銀行港幣帳戶內,洪曼菲遂將匯入之港幣換算為新臺幣後,以部分匯款及部分現金方式交付汪祥龍,汪祥龍再繳回予詐欺集團,經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6013為不起訴處分(見第16013號偵查卷第259至262頁)等情。惟原判決已敘明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一、證據清單欄編號4洪曼菲於111年9月7日在原審另案審理汪祥龍案件中之證述(原審11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卷第351至363頁)」,並於起訴書理由欄三中說明:「惟.....另同案被告汪祥龍所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審11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判決,亦依照上訴人在該案之新證述,並綜合其他證據:『又楊宗翰雖證述其對於匯入匯豐銀行港幣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一事並不知情,其會假冒楓蓮旅行社陳姓會計與洪曼菲聯繫,是因為公司不允許其私下接案,怕洪曼菲會不願意借用帳戶等語;然洪曼菲已證稱:同行之間有外幣需求會互相進進出出,我有詢問楊宗翰為什麼用騙的,我印象他沒有直接回答我,只說這件事情不得已要說謊等語』,可知旅行社同業間借用外幣帳戶之情形應非少見,倘楊宗翰主觀上認知被告確實有借用港幣帳戶匯入團費之需求,其大可一開始直接向洪曼菲表明上情,縱其擔心公司會認為其私下接案,亦可於事發後面對洪曼菲之詢問時坦承緣由,而非隱諱不言。....」(見本案起訴書第4、10、11頁),是以洪曼菲於另案之上開證述,係於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證據,然依其陳述之內容,是否係足認上訴人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未見第一審法院當庭曉諭檢察官舉證說明,第一審判決亦未就此為任何理由敘明,而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難認已妥適審酌本案起訴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均據原判決理由論敘綦詳。原審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予撤銷,為維護上訴人審級利益,將本案發回第一審法院,於法並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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