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
- 上訴人
- 孫振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而此項寄存送達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敘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點亦為同旨之規定,即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始生送達效力。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孫振華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為論罪判決後,已送達判決正本至其向第一審陳明之住居所,即○○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000號房),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該判決正本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寄存於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l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經上訴人於114年2月23日前往光明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及光明派出所之具領登記簿影本傳真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自114年2月23日上訴人實際領取日發生送達效力,以此計算其上訴期間,又上訴人住居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並非原審法院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至同年3月17日(星期一,非例假日或休息日)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21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判決上訴狀上所蓋之第一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顯已逾期,乃認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雖以第一審法院函文已明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文字認定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以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有違誤等語。惟上訴期間為法律明文規定,應由法院依法審認確定,前揭第一審法院函文僅係通知上訴人業已將本案卷證移請上訴審法院審理之行政函文,並非確認其上訴是否逾期,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日既已逾期,不能因第一審法院函文載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文字而生寬延上訴之效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