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 上訴人
- 即
- 自訴人
-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燦能
- 代理人
- 章文傑律師
- 被告
- 闕材全
- 被告
- 張淑卿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炳煌律師
- 被告
- 楊文鈞
- 被告
- 張立荃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姿璇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1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倘若自訴人未提出原判決有何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先例之情事,而以原判決有該條第2項所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形者為指摘,應認其不符合前述速審法所定最嚴格法律審之要件,而以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自訴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自訴意旨以被告闕材全、張淑卿、楊文鈞、張立荃(下合稱被告等)有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壹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均明知TRF商品具高複雜性及高風險,須具備特定專業經驗及資力者,始得投資。竟趁TRF商品投機風潮興盛之時,由當時任職於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下稱工業銀行)總經理之楊文鈞及任職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總經理之張立荃,多次縱容,指使闕材全、張淑卿,透過拜訪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東莞之工廠或辦公室或以電話訪問之方式,向上訴人之財務人員林品雅推銷TRF商品,以及理由欄壹、二之㈠至㈢之填寫不實之「金融交易瞭解客戶檢核表」、違反風險告知義務、謊稱TRF係避險型金融商品、刻意隱匿TRF商品之買方應支付權利金始屬公平之國際慣例,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之所示TRF商品交易,致上訴人受有美金491萬7162.02元之損失,因指闕材全、張淑卿使上訴人承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至24之TRF商品交易部分及楊文鈞、張立荃被訴使上訴人承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至24之TRF商品交易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外之其餘被訴犯行,除不受理判決部分外,詳後述〈即本判決貳部分〉)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上開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闕材全、張淑卿被訴共同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TRF商品交易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僅敘明原判決此部分違反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判決之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然前開判決並未依修正前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規定選編為判例,則上訴人顯然未說明原判決有何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決先例之情事,徒以原判決有速審法第9條第2項所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之違法情形者為指摘,核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背信、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除上開壹及不受理諭知部分以外,關於被告等被訴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背信、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上開罪名,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5、6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