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
- 上訴人
- 陳昱仁
- 選任辯護人
- 王東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昱仁有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柯業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其立場相反,有推諉卸責之高度誘因,原審未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對質詰問,逕採為論罪依據,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其僅加入虛擬貨幣公司、陪同柯業昌面交虛擬貨幣,並無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主觀犯意或行為分擔,原判決援引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另案,未說明與本案有何相似或同類之行為,遽認其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與柯業昌共犯本案,違反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柯業昌加入「黃建舜」、「李太澤」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層交上游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所載方式向告訴人顏孝君詐騙,並由柯業昌依指示於所示時、地佯稱虛擬貨幣幣商而收得款項後,轉交予在旁陪同之上訴人,再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取走,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且與柯業昌、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構成要件,彼此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敘明:㈠依上訴人與柯業昌供述,彼此無仇怨或金錢糾紛,柯業昌所為供述內容,亦無刻意渲染誇大或迴護之處,參以柯業昌於第一審自白犯罪,無推卸罪責或誣指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勾稽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經綜合判斷,何以足堪採信之理由;㈡綜以上訴人於本案後,在相近時間,又與柯業昌為相同(類)之佯向被害人收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行為而涉有另案詐欺犯罪,與其所辯已拒絕加入公司,亦未加入工作群等詞顯然不符,且詐欺集團為掩飾身分、規避查緝,務求隱密而不欲人知,豈會指示不知情之人參與收取詐欺贓款之重要犯行等情,如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上開各罪之犯罪故意,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上訴人辯稱不知柯業昌之行為,亦未接觸告訴人或金錢,無犯罪故意等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白,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上揭各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所指悖於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法院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被告未聲請法院傳喚,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則法院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該部分事證已明,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亦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論證。而依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並未爭執柯業昌警、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5至57、69至70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聲請傳喚柯業昌到庭作證或接受對質,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亦答稱「沒有」(同上卷第57、73頁),顯認無傳喚對質詰問之必要,而柯業昌上揭警、偵訊及原審之供述,經原審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賦予上訴人充分辯明證明力之機會(同上卷第69至70頁),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敘明柯業昌部分審判外不利之供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經合法調查,復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剝奪其對質詰問權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主張未傳喚柯業昌到庭接受對質詰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