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 被告
- 楊國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3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4、7823、8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被告楊國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刑之宣告,經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且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本件原審以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判中均坦認犯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因而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核其認定,有相關卷內證據可以佐證,所為論斷,於法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即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與所認定之「告訴人陳士原、鄭子元遭詐欺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90萬元、50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事實不符,將使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形同具文,與該條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相違,復未說明何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條減刑要件之具體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法情形等語,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或係就原判決合法適用法律之行使,以自己之見解,予以爭辯,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說明,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