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
- 上訴人
- 朱晃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朱晃緒有如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屬不詳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4月8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資料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之用。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枝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後,將其中50萬250元轉入上訴人提供之上開帳戶,上訴人即依指示提領,層轉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犯加重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290萬元沒收、追徵。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另諭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50元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為本案犯行雖屬違法不當,然已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原判決未審酌伊之犯罪情節,未因此獲有報酬、並非詐騙行為之主要角色、應屬不確定故意等節,就量刑基礎事實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從而據此逕認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即有違誤等語。
四、惟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非立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然於本案所為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非輕,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情節(自包含主觀犯意、有無獲得報酬)、犯後有無坦承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暨其個人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