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
- 上訴人
- 吳泰文
- 選任辯護人
- 鄭志侖律師
侯信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吳泰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行為人僅坦承部分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但對於其他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有爭執,或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均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以販賣毒品而言,行為人自需坦承其對於行為客體係屬毒品有所認識;且販賣與轉讓、合資、代購、幫助施用等行為,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營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若否認其知悉行為客體係屬毒品,或否認有主觀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被告坦承知悉行為客體係屬毒品,並坦認有營利意圖或自白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坦認有獲得價差或其他利益),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或爭執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之情形,顯屬有間。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經勘驗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上訴人僅供承有幫康穎維將「東西」轉交給「陳芳昱」,惟否認知悉該「東西」即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難認上訴人已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判決情形,徒憑己見,而謂上訴人縱使否認其行為時已知悉康穎維委託轉交他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否認有販賣之意,仍係就客觀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係法律評價之爭執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