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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林瑞斌朱瑞娟高文崇陳芃宇吳冠霆

上訴人
鄭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鄭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並僅就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就相關量刑、沒收之審酌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沒收。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陳述內容包含該當於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之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陳述之內容是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是上網應徵工作,對方表示工作內容簡單、單純,僅需向客戶取款即可獲取報酬,遂依對方指示刻印章、製作工作證及向指定之客戶收取現金放在指定地點;於同日偵查時,陳稱是依真實身分不詳、代號「馬斯克」之人(下稱「馬斯克」)指示,以偽造識別證及支付款憑證單據,向告訴人陳美霞收款後,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轉出,當時不知是從事詐騙違法行為;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第一審訊問時,陳稱是以通訊軟體與「馬斯克」聯繫,依指示以不實識別證及單據向告訴人收款轉出各等語。雖承認詐欺及偽造文書,但僅與「馬斯克」1人聯絡,不知有3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行為,亦無加入詐欺集團之意,認上訴人未於偵查階段自白犯罪,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旨(原判決第3至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述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警詢所述實在,於羈押訊問中也表示知道犯罪等陳詞,指摘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有於偵查中自白,係屬違法,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加重詐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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