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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58號

妨害自由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張永宏陳芃宇江翠萍

上訴人
林明駿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上訴人
陳韋志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35、43036、43037、43038、43039、43040、43041、46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明駿、陳韋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與高財華、林浩瑜、李俊毅等人(分經原審及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剝奪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之行動自由,林明駿與高財華且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陳韋志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林明駿共同恐嚇取財罪刑,暨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林明駿如事實欄之犯行,業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卷查原判決所引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資料,經林明駿、其原審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未曾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可徵。則原判決以告訴人2人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違法可言。林明駿上訴意旨漫謂告訴人2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特別可信性,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難憑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原判決依憑上訴人2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共同正犯高財華與告訴人2人暨證人楊憲奎之證詞,及黃韋祥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扣案本票暨告訴人2人手持本票之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有前述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復載敘:⑴如何認定上訴人2人就黃韋祥在聯大工作室遭暴力對待成傷,並無不知之理;⑵依上情,再參以黃韋祥於案發過程中數度籌款,陳韋志、林浩瑜、周思昭等人又幾經帶同黃韋祥至沃克洗車場、黃韋祥住處取款後轉交林明駿,及告訴人2人在聯大工作室,分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之本票各5張(共計10張,總金額1,350萬元),且手持上開本票遭在場共犯拍攝照片,以及陳韋志嗣將印有「陳紫鈴手持本票圖片及陳×鈴欠錢不還」、「黃韋祥手持本票圖片及黃×祥欠錢不還」等文圖之傳單,丟撒在陳紫鈴住處前方道路等情,論斷何以認定告訴人2人指證遭上訴人2人剝奪行動自由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⑶如何認定上訴人2人與高財華、林浩瑜及如事實欄所載同時在場之其他同案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等旨之理由。且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納,亦於理由內予以論述、指駁。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憑告訴人2人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陳韋志既與林浩瑜、李俊毅等人包圍告訴人2人,使其等無法離開聯大工作室,自已參與剝奪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要無違法可言。林明駿上訴意旨泛謂其未為上開犯行云云,陳韋志上訴意旨則漫言其並未進入聯大工作室內,不知道工作室內發生何事,且縱成罪,亦應論以幫助犯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原判決既已說明採納陳紫鈴不利上訴人等之部分證詞,則縱未說明捨棄陳紫鈴所陳:其沒有被押至聯大工作室,不清楚為何警詢會陳稱被押至上址、在聯大工作室時,並沒有人圍繞在其身旁,在場之人也未與其有肢體上接觸或說什麼話等部分證詞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要無林明駿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就陳韋志如何有上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已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說明其理由,則就顯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林明駿所陳:當天陳韋志是碰巧到訪,但未進入聯大工作室內云云,即使未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陳韋志之認定,因不影響於事實認定,即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陳韋志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2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林明駿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加重誹謗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陳韋志所犯加重誹謗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陳韋志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陳韋志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5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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