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
- 上訴人
- 郭天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郭天輔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及原審與第一審勘驗員警所持秘錄器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認定本案係巡邏員警於案發時發現上訴人有違規騎車行駛人行道逃逸之可疑行為,經警攔查並徵得上訴人同意搜索其隨身攜帶之背包,上訴人初始並未承認有攜帶槍彈,嗣經員警持手電筒照射背包內側並伸手探觸、持續詢問背包內可疑之特定物為何,上訴人方表示係槍枝,員警即自背包內取出未有任何包裝遮掩之本案槍枝等情,認定員警係於合法執行搜索時,依據所發見之具體證據,已懷疑上訴人犯罪,並非僅止於單純臆測而已,是上訴人並未符合前揭自首之規定。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而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傳喚員警到庭作證,原審認為此部分事證已明,未依職權再行傳喚,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仍謂:原審未傳喚員警到庭作證,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核係就原判決已指駁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