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36號
- 上訴人
- 張甯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張甯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等情狀,所為量刑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以其僅屬幫助犯,已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未量處最低度處斷刑即有期徒刑2月係屬違法,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