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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李錦樑吳秋宏汪梅芬楊皓清蘇素娥

上訴人
吳玥佟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26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玥佟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想像競合犯詐欺得利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與crypto.com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111年7月4日函示各銀行,禁止信用卡用於虛擬貨幣交易等證據,未調查形式上是否真正?即遽持為判斷基礎;又原審曾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詢crypto.com交易所,關於是否接受註冊人以外之信用卡消費等問題,而未依照電郵回覆內容踐行司法互助程序,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說明:告訴人即被害人張依帆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經使用而有於crypto.com外幣網站消費,含手續費合計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1,246元(下稱系爭款項)等節,有相關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書、交易明細表資料等在卷可參(詳見原判決第4頁)。顯見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斯時確實被用在crypto.com外幣網站消費,而遭盜刷系爭款項。又經原審囑警方循窗口洽問crypto.com外幣網站,是否接受註冊者以外他人信用卡刷卡支付,或接受註冊者以外信用卡持卡人以其他支付方式消費,以及上訴人、告訴人信用卡是否註冊等問題及其他索資等事項,以其註冊地及需要遵守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相關規定為由,對於前揭包含一般性交易規範之問題,均未具體回覆,此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判決第5頁)。則原審依據卷證資料而為認定,尚難逕指為違法。至上訴人雖提出其與所謂crypto.com外幣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惟無論該所謂客服人員是否確實存在,該等對話紀錄並非具體對特定之本件案情內容之確認,無從據以推翻前揭告訴人信用卡遭使用以在crypto.com消費之客觀事實等旨。依原判決前揭說明,前揭所謂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等事項,無論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原審未為此上訴意旨所指無益調查,同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復載敘:依上訴人提出金管會111年7月4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所示內容(詳見原審卷第223頁、原判決第7頁),姑不論是否真正,並不表示我國所有銀行之信用卡,均在特定時點後,不可能使用於任何國外虛擬資產交易所,即不能逕自認定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無法於本件情形使用。且金管會之函示,亦無法規範外國不同交易性質之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於跨國交易之設定屬性,或各種第三方支付方式,技術上仍可能實際接受我國銀行發卡之信用卡刷卡交易虛擬資產。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金管會上開函,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認有違法之處。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未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得利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得利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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