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
- 抗告人
- 黃正育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正育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確定,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管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就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說明定應執行刑裁定,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故明定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送達聲請書繕本於受刑人,使其知悉檢察官併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內容(請求資訊權);且除聲請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等顯無必要之情形;以及因受刑人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以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為審慎之決定(請求表達權);法院並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請求注意權)。又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時之定刑選擇權,與保障受刑人依前揭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增訂法院應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意見陳述權,二者有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固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然此請求合併定刑與否之選擇內容,僅及於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從而受刑人雖已向檢察官請求行使定刑選擇權,法院仍應依法於裁定前送達聲請書繕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可混淆。尚不得以其他機關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而免除法院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至若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因其聽審權已受保障,法院自得逕為裁定,乃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固已依法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切結書」供抗告人就其聲請書附表之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其中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8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後,簽名並蓋指印為憑,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提出檢察官聲請書及其繕本,有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4月24日函及所檢附相關判決、檢察官聲請書、繕本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然原審並未依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予抗告人;裁定前復未予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已有未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適法。至本件抗告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內,另詢問其「對於上述所示罪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想要陳述的意見(例如:定刑的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的具體理由)?」雖勾填無意見;惟該檢察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旨在依法須由抗告人提出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刑之前提而提供,詢答內容仍聚焦在確認抗告人之定刑選擇權所行使範圍,尚無從以之作為明確知悉受刑人陳述意見之依據;且該「定刑聲請切結書」係檢察署而非原審法院向抗告人所發之文書,同無據為法院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依據。又本件復無上揭急迫情形。是原審在無例外情形下,未於裁定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要求法院應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之規範意旨有違,仍難謂適法。抗告意旨已指摘原裁定並未說明本件定刑時,其裁量權行使如何審酌之理由,雖未指明原裁定此部分違法,然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修正施行後,臺灣高等法院已建置依法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書及附表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函稿及陳述意見狀例稿,提供刑事庭各股辦理定應執行刑案件時落實踐行法定保障聽審權之程序,此為本院近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事項,從而原裁定有前揭剝奪抗告人訴訟資訊獲知權及訴訟程序參與權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且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以資救濟。
四、又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僅就如其附表所載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至於其中編號1、8之2罪所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3萬元部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前已另以113年度執聲字第2448號聲請書,聲請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490號裁定,與另案賭博罪所處罰金4千元,合併定應執行罰金3萬2千元確定在案。嗣後原審法院似另誤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聲請書,再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誤將前揭其中2罪併科罰金2千元、3萬元部分抽出,又重複定應執行罰金3萬1千元確定在案,此有原審卷第1頁之前案紀錄表及卷內相關裁定可參。而原裁定理由雖敘明係就檢察官聲請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原審並未引用上開聲請書附表之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作為其附表,竟另行製作原裁定附表,其中編號1、8之「宣告刑」欄內,仍贅載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範圍內之「(併科罰金2千元)」、「(併科罰金3萬元)」,復於其附表「備註」欄內記載「編號1至5、8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萬3千元確定」(按此金額應係3萬1千元之誤載),且原裁定之主文載為「黃正育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未精確載明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限於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而不包含「併科罰金」部分;另原裁定附表亦漏未如聲請書附表詳予註明編號1、2之有期徒刑均「(已執畢)」及其相關執行案號,致使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仍一再指摘該編號1、2所犯之罪刑已執行完畢,而爭執原裁定如此合併定刑於抗告人不利,執以請求本院再予查明,並援引前揭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為由另為指摘,足見抗告人確因未曾收受原審送達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其內容記載正確無誤之附表即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復於原審裁定前迄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因原裁定亦存有主文記載未臻精確,附表內容有贅載、漏載及誤繕等瑕疵,致抗告人依法應享有之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請求注意權等聽審權保障,均有欠缺,案經撤銷發回更為裁定,允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